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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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寒舍餐旅管理5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未詢問討論任何爭執與調查證據,就要求被害人
以50萬元和解,否則將可能分文未獲,顯有預判之情,違反
法官客觀中立公平公正聽審原則;且旋即於不到1小時內終
結本案之準備程序,草率結案,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迴避參與審理本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之試行和解、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之範疇,為承審法官
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過程有偏頗
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
服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調查證據,即認受命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為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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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