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被 告 郭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行撤回
而告確定,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則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違犯
何等罪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預繳裁判費。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因其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63至67、89至
99頁),是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