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
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
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