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陳功堯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功堯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經 本院按址送達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通 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3頁),嗣經本院囑託中壢分局訪查被告陳功 堯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大樓主委表示被告陳功堯已搬離戶 籍址等情,有中壢分局113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08 63號函及函附查訪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亦查無被告之現居地址(見本院卷第 118頁),顯見被告未實居上開戶籍址、亦查無現居地而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