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再易字,113年度,3號
TPHV,113,簡再易,3,2024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
審原告 趙榮華
再審被告 兵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萬2,000元本息,駁回再審
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未打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建華深知司法侷限性及官僚
性,趙建華操盤作案,再審被告構陷欺騙,官僚辦案草率,
司法並非正直誠信,伊安份守己而遭冤害,必須自救等語,
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
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