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13年度,13號
TPHV,113,消上易,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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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施宥安
被 上訴 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被 上訴 人 吳依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吳依杰、黃
子恆(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吳依杰等2人,與地標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任職之地標公司購買iphone12 pro max256G金
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購買前,黃子恆先要求伊簽署
消費者購買須知,現場拆封後即發現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
畫面閃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黃子恆要伊回家更新即
可解決問題,伊認為風險太大,但黃子恆表示其為店長,且
地標公司為連鎖加盟店,不會欺騙伊,伊遂依其方式處理,
惟仍無法解決問題,故於同年月14、16日再要求黃子恆處理
,並於同年月20日依黃子恆指示前往APPLE門市開立瑕疵證
明單,仍遭黃子恆拒絕退錢或換貨;吳依杰為地標公司主管
,於同年3月26日亦不想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事件。地標公司
出賣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共同造成伊受有損害
,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萬5,005元(計算式:iphon
e15 pro max256G手機市價44,900元+系爭手機當時市價3萬8
,300元3年間所生利息共5,745元+訴訟費用2萬9,376元+郵寄
費用648元+文書費用330元+就診費用1萬0,219元+精神慰撫
金59萬1,126元+112、113年勞動減損22萬2,661元=90萬5,00
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5,005
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
爭手機並無瑕疵,且買賣時間為110年3月13日,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屢就同一原
因事實反覆向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爭執,漫天求償,致
伊等多年奔波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吳依杰等2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
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
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
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
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
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
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賠償,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有瑕疵而訴請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3
萬8,300元、工作損失3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
,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本案原因事實提告吳
依杰等2人詐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5頁);又依上訴人陳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乃被
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手機(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而系爭手機縱有打字鍵盤出現閃爍之系爭瑕疵存在,亦
僅損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受之給付利益,難認可造成上訴
人其他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另地標公司負責人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
,且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規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執該規定請求地
標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另上訴人陳明其購買系
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
,地標公司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其
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利益,均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5,005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前案光碟,以證明
其取得系爭手機前已簽署購買須知乙情(見本院卷第386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不當得利責任之認定無涉,即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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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