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燦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
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
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至相
對人往生之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350萬元扣除每期已付金額之總額(下稱系爭條件)。
伊就111年9月25日該期給付雖遲至同年月27日始為給付,然
並非不給付,且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休息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
即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其未違反「過怠條款」,系爭條件尚
未成就,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
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
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
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於111年9
月25日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因到期未獲給付,遂於翌日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匯款,有抗告人郵
局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
5、487頁),其顯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
金。且抗告人前以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期
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為由,在原法院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12年8月23日112年
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所謂「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
未依約履行之意,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
行,如有逾期履行,抗告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相
對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應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業於113
年10月6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至499頁、本院卷一第13頁)。相對
人就分期給付之剩餘款聲請本件執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
,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
111年9月26日代之,相對人卻於當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准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提出抗告。然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
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 (司法院第16期78.12.01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債權人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就卷內資料為形
式之審查,債務人如確實未按期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本件抗
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亦未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付款,遲至
同年月27日始為付款,有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85頁),抗告人遲誤履行,符合系爭和解筆錄「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堪認系爭條件業已成就,則原
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