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董清林
張政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清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董清林、
張政鑑(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 催告,業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亡字
第109號裁定准對董清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期間為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亡字第20
號裁定准對張政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
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7個月。詎原法院於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遽以相對人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非尚存活於世
,無當事人能力,伊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
訴,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記載(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283-315頁),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董清林查無戶籍資料(見原法院重訴字卷50、72、
78、84頁);另共有人董能智之繼承人張政鑑(昭和19年(
民國33年)2月間生)最後設籍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查無其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見同上卷90、113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依後者所示,張政鑑之母為董氏
妹;另依板司調字卷385、295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董能智有養女董氏妹);惟本件在有
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死亡或依法為宣告死亡之裁定前,
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亦業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原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109號、南投地院112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
准對董清林、張政鑑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為揭示
公告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7個月屆滿,有抗告人提出之
家事聲請狀、上開原法院及南投地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9
-48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出生年份認已非
存活於世,而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