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86號
TPHV,113,抗,138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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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邱素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莊其穆、蘇茗軒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亦有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部分庭審內容未能完整記錄於筆錄,遺漏部
分已影響法官心證,期能查閱錄音檔補充確認,以利書狀說
明,用維權益,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陳明為確認筆錄記載完整性,及撰寫書狀以利程序進行,
依上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
開規定不符。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
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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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