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42號
TPHV,113,抗,134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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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賴沁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司執霄字第459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執
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全球
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
,主張不得執行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聲請更生,有除相對人之外之其
他債權人,懇請經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倘解約則無法再投
保,附約亦會受影響,是否保留傷害醫療險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1,817元本息,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系爭保險契
約為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79年5月4日及84年5月4日投保,
均繳費期滿,預估解約金為8萬3,850元及29萬0,967元等情
,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
20019號函檢附之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
),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部分,經台灣人壽公司以查無投保紀錄或已變更要
保人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
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而執行系爭保
險契約可實現預估解約金37萬餘元之等額債權、同時清償抗
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
不可。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至97
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3萬6,351元、編號2保險契約至
98年8月18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9萬9,433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7頁、第127頁),尚與抗告人陳報其母長照合約之
日期即111年、112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5頁)有
間。又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金額為15萬元之日期不
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更難認該保單借款金額
係用以支應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端賴
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其母生活及醫療所需,恐仍有疑
。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
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
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雖有附約,惟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明訂主契約遭強制執
行終止時,附約於一定條件下不得終止,則抗告人主張附約
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云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雖有聲
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伊已聲請更生而主張不得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難認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
借款項支應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又主約終止未必
影響附約效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契約始期 保單狀態 附加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79/05/04 有效/繳費期滿 無 8萬3,850元 賴沁渝 2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84/05/04 有效/繳費期滿 有 29萬967元 賴沁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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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