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方平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
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105年
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散布不實言論,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相對人對於伊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
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伊補繳,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由此以觀,抗告人顯非受該補正裁定之應受裁定之人,其
自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故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