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97號
TPHV,113,抗,129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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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得假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
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
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死亡)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13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黃登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17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24.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9萬8,060元為假執行。黃登慶則向原法院以10
7年度存字第458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329萬4,177元(下稱
系爭反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同案被
黃登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黃登運、黃登
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
26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聲請返還系爭反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黃登慶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雖相對人稱同案被告黃登運曾通知抗告人行
使權利,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查黃登運黃登慶於本案
訴訟乃普通共同被告關係,且各自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所阻止之假執行程序不同,黃登運通知抗告人對其所供免為
假執行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及於黃登慶與相對人
,足認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黃登慶於生前及相對人於繼
承開始後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
告人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抗告人於收受黃登運通知
後,曾起訴請求黃登慶黃登運連帶賠償損害,惟抗告人係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登慶黃登運連帶賠償928萬0
,389元,經264號判決認定黃登慶黃登運並非故意以起訴
、上訴及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惡意拖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
間,並阻止抗告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占用土地,且抗告人
就該2人故意、過失之有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抗告人僅因該2人另訴確認地上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及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所示提 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該2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等語,難認有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司 聲字卷第12至22頁、第11頁),可見264號判決係以抗告人 所指黃登慶黃登運所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由 ,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未就抗告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 害為審認,且在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類推適用92年 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是抗告人稱其等 因黃登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迄未獲償等情, 尚非不足採信。相對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反擔保金 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反擔保金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予返還 相對人系爭擔保金,即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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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