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96號
TPHV,113,抗,1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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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6號
抗 告 人 陳灣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士林方法院1
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9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新臺幣30萬0053元
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
院以113年2月20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向第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陳報
如附表所示伊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伊
經濟條件非渥,近年靠打零工維生,並須扶養年邁母親,且
年齡增長身體漸有病痛,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填補對伊心臟
、膝蓋、牙齒病症就醫所需費用,倘系爭保險契約遭解約將
使伊頓失唯一保障,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40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或利害關係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行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
8日陳報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 
 ㈡查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如單筆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超過3萬元者,則無庸扣押」(原處
分卷第15至17頁),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原處
分卷第85頁)。而系爭保險契約有1份主約、4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6萬9923元;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其他兩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份主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含1份主約、1份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款暨保單借款本利後,解約金約
1萬1012元,以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含1個主約、3個附約),扣除抗告人借款,解約金約3046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8日陳報
狀及113年5月2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
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及契約條款、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
處分卷第73、85、113頁、本院卷第47至60、65、67頁)。
雖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其因經濟條件不佳、
年邁病痛及須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際,頓失唯一保障之情形
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第1
點規定:「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
契約終止契約時: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
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
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
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
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
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且依南山人壽
公司查覆略以:執行法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只要執行法
院於執行命令註記只解除主約,無庸同時解除附約,不影響
附約存續效力,且因附約本身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影
響因僅解除主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等情,有本院公務
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執行法院考量本件執行之實
益性,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另保留抗告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及其他人壽、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障,足認
執行法院已衡酌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
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解約金 Z000000000 陳灣琪 陳灣琪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新臺幣6萬9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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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