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 字第63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 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 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之保單(分別以編號1、2 保單稱之,合稱系爭2份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3頁), 禁止抗告人收取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 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2份保單及文到之日止 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對系爭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駁回抗告人對編號2保單 強制執行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再提起抗告(編號1保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等身體狀況不佳,且 無固定收入,亟需仰賴保險給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維持生 命及生活所必需。又罹患肝癌者存活率不高,伊倘若日後身 故,則須仰賴編號2保單支應相關身後喪葬費用,且編號2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4萬2,179元,係多年以前 所投保,其目的僅係為了親友方便得以支應伊之身後事,並 無刻意規避債務投保高額壽險之情事,執行法院未審酌有無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有關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是否有失公平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逕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編 號2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2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南山人 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至112年11月8日止如 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及抗告,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 行債權分別為140萬元及自8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600萬元及自8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之本金合計740萬元。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2份保單之 保單價值之外,抗告人所有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價值 3,550元、所得總額1,065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 之財產,有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5、15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就系爭2份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 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編號2保單,係有助於相 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4萬2,1 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 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單為 執行之情況。又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5項記載:「扣押 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74頁),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 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處分駁回,是抗告人仍有編號1保單可 供生活與醫療保障。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編號2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編號2保單之利益,自堪認執行法院准 許相對人就編號2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編號2保單及截 至112年11月8日止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編號2保單並無醫療理賠項目,且無其他附約,有南山人 壽公司113年8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2026號函在卷可稽 (見司執卷第161頁),前開函文所示之保單明細亦載明: 「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如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之 主約醫療理賠給付。」無訛。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 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編號2保 單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 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編號2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編號2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編號2保 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抗告人迄 今尚無就編號2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編號2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編號2保單為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係抗 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
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 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 ,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就編號2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10,491元 2 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42,1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