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25號
TPHV,113,抗,122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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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王偉
代 理 人 蕭長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鐘李愛玉(原名:鍾李愛玉)間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857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民國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
返還土地,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
相對人於112年7月13日陳報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06年5月25日鑑定報告書結果,若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建
物越界地梁與基礎版強制拆除而未加補強,該建物結構安全
會受到影響,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執行筆錄確認拆除範
圍,嗣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預算表,抗告人於112年8月
10日陳報為了提出拆除計畫書預算表,聲請執行法院向新
北市工務局函調拆除計畫書所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
件,經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工務局
調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等文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
聲請閱卷,於112年11月14日陳報本件須待陳哲生技師編寫
拆除計畫完成後,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用印,由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後,才能提出拆除
計畫書預算表,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再度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
算之拆除預算表,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分別稱63號、65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
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
爭合約尚未完成簽署,抗告人復於113年2月20日陳報須待安
全鑑定報告完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
給予1個月時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因抗告人遲未回
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執行法院遂於113年6月
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
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
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
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
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
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再由執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
商至現場履勘,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上開一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發函
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且相對人蓄意阻饒拆屋還
地進行,因伊未能進入65號房屋內查看現況,無法擬定搬遷
計畫,執行法院復未發函同意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
屋內進行相關調查,以致陳哲生技師無法提出安全鑑定報告
,沒有安全鑑定報告,即無法後續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
算表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
拆除附表一至三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執行法院無權依系爭
執行命令發函命相對人自行搬離淨空65號房屋,嗣執行法院
於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系爭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考
量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5月
25日鑑定報告書記載,若強制拆除65號房屋,該房屋結構安
全將受到影響,涉及公共安全,自需抗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
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
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
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
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
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
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
避免突發狀況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執行法院遂於
112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預算表,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足認抗告人未盡
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
出拆除計畫書、及因應拆除計畫書細項計算之拆除預算表
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雖提出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未完成
簽署,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0日僅陳報須待安全鑑定報告完
成才能執行拆屋還地等工作,並請求執行法院給予1個月時
間辦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迄至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
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約4個月期間抗告人遲未
回覆安全鑑定報告等事宜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執行法院會
同兩造及陳哲生技師進入63號、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
調查,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6日第2次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事
項,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再由執
行法院另定期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營造商至現場履勘,
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拆除計畫書及拆除預算表,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一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占用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 三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件拆除。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增建牆壁)面積0.88平方公尺、I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J部分(增建柱子)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1樓後方釘附在更正附圖五所示G部分牆壁及I、J部分柱子外面覆蓋的烤漆板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地下結構物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房屋後方圍牆地下層外伸基礎版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二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更正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2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0(1)面積0.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1(1)面積0.05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1(1)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3樓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代號41(1)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之三樓牆面,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女兒牆及連接樑柱,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樑柱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如附件照片編號6所示3樓外牆之3扇窗戶及編號7所示後方增建1樓外牆之廢氣排出口予以封閉。 六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地樑面積5.28平方公尺、地樑外緣基礎版面積16.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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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