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曾竣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因扶養罹患重
病之母,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照顧費,再加計
生活費,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達15萬元以上,原裁定認定3個
月生活費僅需85,380元,尚非允當。又原裁定主文雖記載「 原裁定廢棄」,惟其理由卻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 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顯有矛盾,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 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 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已受有利裁定者,自無 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 主文定之,如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 有所不利,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 人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37334號核 發扣押命令,並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存在,南山人壽公司則陳報無執行標的可供執行,
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 原處分廢棄,原法院則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並於主文諭知「原裁定(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原處分、原裁定內容無誤。則原裁定既以主文諭知將原 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對抗告人而 言自無不利;至原裁定雖於理由中論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 附表編號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惟 依前開說明,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 自仍應認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而不得對之提起 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 曾顏血 11萬149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顏血 3萬5918元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曾源治 14萬9027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源治 24萬1052元 5 Z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3萬3337元 6 Z000000000-00 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17萬269元 7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抗告人 7萬1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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