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57號
TPHV,113,抗,115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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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哲青
黃哲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華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下稱774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重再字第
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許㈠抗告人黃哲青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6,817元,並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32萬4,347元
、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4,40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再審事件終結前,黃哲青部分應暫予停止;㈡抗告人黃哲順
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5萬7,707元,並為蔡清華供擔保
39萬7,797元、黃哲汶供擔保5,40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再審訴訟終結前,黃哲順部分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再
審事件應以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可收取相當於租金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並以此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非以原確
定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
外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各
繳納裁判費2,000元等情,經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該事件卷第2至3頁)。又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部分
,如附件一所示,有該判決可查(774號卷第7至23頁)。依
前開說明,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
為準。因抗告人表明其二人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系爭再審
事件卷第3頁),則應徵收之再審之訴裁判費,分別詳如附
件二所示。惟抗告人僅各繳納2,000元,而如數繳納裁判費
為訴訟合法繫屬之前提,則系爭再審事件是否已合法提起,
即屬不明。原法院未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裁判費後,即逕於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理由中審認該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於主文 中諭知抗告人應於補繳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及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以系爭再審事件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惟抗告人既未如數繳 納系爭再審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亦未另以系爭再審事 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本院卷第57頁) ,且該項裁定依法得為抗告,以上應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 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合併為之,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件一
黃哲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985⑴部分面積205.5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黃哲青應給付蔡清華43,952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900元。
黃哲青應給付黃哲汶5,613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15元。
黃哲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⑵部分面積211.37 平方公尺、985⑶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2.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清華黃哲汶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黃哲順應給付蔡清華新臺幣53,90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 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1,104元。㈥被告黃哲順應給付黃哲汶6,88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上開 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哲汶141元。附件二 
編號 抗告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 公告現值(元/㎡) 【B】 占用系爭土地價額【C】=【A】×【B】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 1 黃哲青 205.53 23,488 482萬7,489元 482萬7,489元 4萬8,817元 2 黃哲順 252.07 592萬0,620元 592萬0,620元 5萬9,707元 註1:公告現值按前案訴訟程序起訴時計算,前案訴訟程序卷一第15頁。
註2:附件一㈡及㈢、㈤及㈥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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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