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茂嘉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繼承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
產均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
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
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
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
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
拒絕辦理,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
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
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
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
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
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
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
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
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
者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
遺產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
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
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
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
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已非妥適。又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
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