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87號
TPHV,113,家抗,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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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周珮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致維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3萬7,500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周致維執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下稱本案訴訟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萬元,系爭執
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拒
絕受領伊給付之損害賠償,意圖使伊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況相對人亦無因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直接損害,且系爭執
名義之債權150萬元為被繼承周守閩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及第三人周至公同共有,伊財產已遭查封,無能力給付
擔保金,請准予免供擔保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債務人供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
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
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所受利益為15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延宕期間約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所受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應為33萬7,500元(計算式
:150萬元×5%×(4+6/12年)=33萬7,500元),爰酌定抗告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3萬7,500元。至抗告意旨謂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金錢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財產已遭查封,無能力
給付擔保金等情,核與認定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停止所受損害無涉,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免除提供擔保金
,尚非有據。
四、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
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
45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3萬7,500元,
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
定,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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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