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115號
TPHV,113,家抗,1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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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
件,提起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然未據預納裁判
費,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其反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4670元,並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9209元,該裁定
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就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抗
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裁
定正本予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9至51頁、最高法院上開字號卷第7至9、113至115頁)
。然抗告人逾期,且迄113年10月24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
,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第107至109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反請求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反請求(原裁定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書狀中贅列其他非屬原裁定範圍之事件或當事人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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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