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