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李慶治
李欣芳
再 審被 告 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民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
43、5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危老重建
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再審
被告應於110年4月27日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即112年7月7
日申報竣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約定,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條號為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施偉倫之虛偽證述,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兩造於前程序提出之原
證2、7、8、9、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可證明於
第4期預算發包選定營造廠、簽訂營造工程契約後,地主才
須搬遷,且須建物拆除後始有第5期工地正式開工,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該等資料,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約定對伊訴請遷離及給付違約金(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04號),原確
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不包括協調地主搬離
原建物、統整歧異意見,構成不依證據裁判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未審認臺北市商業處回函內容或函詢該處確認事
實,遽認無從論斷訴外人麗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良紀錄
,對伊實屬不公。另兩造固於110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案
列臺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37號),然調解內容載明係針
對調解日前之費用、利息,而伊本件請求工程逾期損失為調
解日後發生之遲延罰款,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有再審事
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9萬1,8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
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
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於建造執照核准後9個月內申報開工為違約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遲延開
工之違約金。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
具體斟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後段、第9條第1項等約定內容,並綜合其他書證資料、
證人證述證據資料後,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4項約定期限申報開工,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開
工違約金之理由(本院卷第16至20頁)。再審原告所稱再
審被告依約另應於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申報竣工一節
,核與其主張之遲延開工違約事由無涉,是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有關申報竣工期限之約定,縱經斟酌,亦無法推
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遲延申報開工之認定,再
審原告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泛言證人施偉倫於前程序有偽
證之情,惟未主張該證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原證2、7、8、9、
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均已經兩造於前程序中提
出,與前述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在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顯無再審理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及其他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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