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67號
TPHV,113,再,67,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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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詹宜軒
再 審被 告 沈桂蓉
江衍權
江衍模
江衍規
江淑芳(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星(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麟(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貞德(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彥儒(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盈穎(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祥
劉雁容
李明華
江淑玲(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玥(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淑娟(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霞(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1度重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查再審原告前以江衍權江衍模江衍規
沈桂蓉江慶祥劉雁容李明華、江淑玲、江淑玥、江
淑娟江秋霞江淑芳江慶星江慶麟江貞德江彥儒
江盈穎(下合稱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原
確定判決誤載為江衍樁,又除沈桂蓉外,江衍權以次16人下
合稱為江衍權等16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沈桂蓉江衍權等16人必須合
一確定,再審原告誤列沈桂蓉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洪嘉
良為當事人、錯列江衍權等16人為與其同造之視同再審原告
、漏列江慶祥為本件再審被告,均屬違誤,爰更正本件再審
被告為沈桂蓉江衍權等16人。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得悉共
有人江衍椿早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前死亡,始知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再審狀之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載為第436條,應予更正)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
程序之再審被告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已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14日死亡,原確定判決
未依法確定江衍椿之繼承人並依同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
程序,猶對已死亡之江衍椿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
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江衍椿既已委任江慶星為其訴訟代
理人,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
訟程序江衍椿死亡後仍續行訴訟,並將江衍椿列為當事
人而為判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
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
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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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