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730號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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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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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