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53號
TPHV,113,上易,6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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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反訴 原 告
即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吳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
間確認之訴;上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
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伊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
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反訴原告承購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由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
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附件約定,
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時,伊得解除系爭契
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議於111年
10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109萬元。嗣經數間
銀行估價,僅能核貸買賣總價之8成而未達924萬元,且伊於
111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與標的物現況
明書記載無滲漏水一節不符,伊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
發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附件約定亦屬已合意
解除,爰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另依民
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法院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判命反訴原
告給付伊109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反訴原告應同意伊可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
利息。原審判決反訴原告應同意反訴被告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反訴原告就前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片面毀約,其並非
無法取得銀行核貸買賣價金85%之貸款,其並無解除契約之
權利,伊已於112年1月7日以蘆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7日內給付價金,其怠於給付,伊復於112年2月2日以蘆洲
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價金109萬元充作
違約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109萬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
109萬元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經反訴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對造提
起反訴。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非就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
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之訴訟標的,乃反訴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依民法
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至於反訴
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沒
收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並不
相同,反訴原告聲稱兩者之訴訟標的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反訴,不僅
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
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各款所列在第二審程序例外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均
不符,反訴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從而,
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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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