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
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
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
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
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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