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34號
TPHV,113,上,8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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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温助香
被 上訴人 温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七二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
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4紙(合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姐。民國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
永年吵架欲離婚,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予其,以協助
伊向王永年要贍養費,惟伊與王永年遲至87年間才離婚,上
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
訴人託稱已遺失。嗣兩造母親謝算妹110年10月3日過世後
,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復於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因
繼承兩造母親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近30年,期間未曾向伊提示本
票請求付款,伊得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距
今約30年,當時被上訴人破產,積欠廠商款項,常常有債主
去要錢,且與王永年夫妻吵架閙離婚,央求伊幫忙,伊陸續
被上訴人處理3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伊。伊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被上訴人回以伊沒
有證據。嗣伊女兒於111年間才找到系爭本票,惟伊不敢將
系爭本票直接拿給被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撕掉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坐落
竹縣○○鄉○○○段000-000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
)及其上建號10號及暫編202號建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
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
(四)被上訴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被上
訴人未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稱欲協助伊向伊前
夫索要贍養費,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執票人如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而發票人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
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55頁)。則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
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因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永年吵架離婚,故簽發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幫伊去跟王永年要贍養費,惟
上訴人並未要到,並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伊與上訴人間並
無借貸關係,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當時破產,夫妻鬧離婚,常常有債務人要
求其還款,伊出面幫其還款,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故被上
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云云。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珍之配
陳樹生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或本票糾紛,伊
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伊有聽說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
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夫王永年跟伊在工廠閒聊提到
被上訴人為什麼開本票給上訴人,伊隔天問被上訴人幹嘛
票,被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伊有叫被上訴人去拿回來,被
上訴人有沒有去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王永年之前好像
有扶養費糾紛,伊沒聽說,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
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借錢予上訴人,伊沒有看過系爭本
票,亦不知被上訴人有開過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請上訴人向王永年要贍養費而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鎧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鎧馥公司)及鍇馥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馥公司)解散登記資料(見原審卷
第85至93頁),僅能證明前開公司依序於87年、92年間解散
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自鍇馥公司退保,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幫忙伊跟伊前夫王永年
要贍養費乙情,難認為真。
 4.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固與
借款人借款通常會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之常情相符,堪可確立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前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82年、83年時破產
,常常有債主去要錢,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
,以處理工廠對外債務云云。惟證人陳樹生證稱:被上訴人
工廠係在經營電鍍PC板,被上訴人是老闆,伊任職期間工廠
情況很好等語,伊於被上訴人與王永年離婚之前即已離職等
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又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投
勞保於鍇馥公司,於90年8月16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有調
高,證人陳樹生則於80年7月16日至82年10月18日投保鎧馥
公司,於84年6月18日至90年10月2日投保鍇馥公司,鍇馥公
司於92年1月7日始解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與王永年
離婚(見原審卷第85、91、100、10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
經營之公司於82年、83年間有瀕臨破產或欠缺資金之情形。
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借據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無關;鍇馥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款係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
,兩者並無關係;伊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資料已找不到(
見本院卷第37至39、110、154頁)。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蘭
證稱:對兩造間金錢往來行為不清楚,沒有看到兩造間借貸
行為,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伊才看到系爭本票,之前沒
見過,伊不知道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予
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金額有達成借貸意
思合致。至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
訴人被訴詐欺交付系爭本票及侵占系爭本票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指訴上訴人於80年間騙取系爭本票,於80年至83年間某
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認此部分應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
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而交付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
必要: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限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因無
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核
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故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之事實,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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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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