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28號
TPHV,113,上,8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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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
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
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
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
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
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
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
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
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
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
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
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
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
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
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
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
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
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
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
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
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
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
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
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
,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
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
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
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
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
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
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
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
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
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
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
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
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
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
,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
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
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
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
、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
,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
小女兒,即劉丁綺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
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
,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
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
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
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
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
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
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
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
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系爭土地
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
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
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
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
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
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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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