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謝城集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就系爭
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
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
延辛等4人反訴部分另裁定駁回)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
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
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
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
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
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
976元。謝城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
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
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
三、查反訴被告以租賃契約屆滿為由,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反訴
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承租人謝城集則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
2月31日屆滿,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是租
賃契約是否存在為兩造間重要爭點,乃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謝城集提起反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
照)。本件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
是謝城集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2月31日,即
主張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系爭
房屋1、2一年租金各為23萬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22萬7,200元【計算式:237,600×11×2】,故本件反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65元。爰命謝城集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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