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5
8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農田水利署㈠對吳孝三、吳孝文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㈡對黃平、黃中
、黃有三、黃關定(張清梅死亡後由其等承受訴訟,下合稱
黃平等4人)提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黃平等4人應連帶給付
22萬8,0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農田水利署已繳
納3萬8,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溢繳2萬4,585元(
計算式:3萬8,625元-1萬4,040元=2萬4,585元),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