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票號CG○○○○○○○號之本票債權,
於逾新臺幣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即上
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如後述,下稱系爭契約)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7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簽約金);嗣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顯然過高之抗辯,惟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首度
行言詞辯論,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11月15日答辯狀
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因上訴人在國外,與其確認
後再提出書狀等語,然原審不待上訴人提出,即於當日辯論
終結(原審卷第103、164頁),上訴人顯不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非可歸責,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前開抗辯,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5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給付簽約金而於當日
交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及其仲介隱匿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伊於簽約翌日瀏覽新聞網站始發
現上情。系爭房屋縱非凶宅,惟社區中庭為住戶每日進出必
經之地,系爭事故仍造成住戶恐懼而影響購屋意願,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且伊新婚為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倘非
被上訴人隱匿,伊絕無可能購買系爭房屋。伊以112年7月28
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
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簽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非惡意違約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2月9日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損害有限,被上訴人
沒收系爭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從未發生自殺情事,非屬
凶宅,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事故,且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下稱特約事項)第12條,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事,業經兩造合意非本件交易之重要部分,伊自
無查明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足夠時間查核
系爭社區相關資訊,伊因上訴人違約所受資金規劃損害難以
估計,買賣價金5800萬元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違約計至
伊於112年12月9日重新售出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7日取得
價金計17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每日
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損失共201萬8400元,加計伊須另外
支出仲介費、代書費、律師費、履約保證等成本費用,合計
損失至少達301萬8400元以上,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並
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至94、116至117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8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0萬元及系
爭本票支付簽約金580萬元,且同意於同年8月1日前匯款兌
現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9、73至91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
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特約
事項第12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房地產於持有期間,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絕無自殺或
他殺致死之情事」(原審卷第125、134頁)。
㈢依網路文章所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系爭社區他
棟房屋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之事故。
㈣上訴人以112年7月28日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及仲介未告知系
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㈤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依同年8月
2日存證信函之限期催告,依約匯款5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該函送達日止,按日給付1萬1600元
之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
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以580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並於1
13年1月17日取得價金(本院卷第23、8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
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依網路文章(原審卷第33至34頁、95頁),
系爭社區他棟房屋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樓死於中庭
之事故」之事實,明確陳稱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
已生自認該事實之效力;嗣又具狀改稱其主張應為「依網路
文章記載在○○○○路某社區大樓曾於107年O月OO日發生兒童跳
樓死於中庭之事故」云云(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特約
事項第12條已約明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其
持有期間無自殺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發生自殺事件亦負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事故,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云云,即無足取。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所謂凶
宅,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
函,固指在建物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惟晚
近公寓大廈之公設比逐漸提升,購屋者支付房價買受相當比
例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社區中庭、大廳、樓電梯間、
通道、停車場等,通常亦為住戶頻繁使用之空間,此類地點
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難認於交易
意願毫無影響。上訴人固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發生系
爭事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而認其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
。惟買賣雙方就締約與否及交易價格高低,本有利益衝突,
賣方就買賣標的物應告知之資訊範圍,自應基於風險分配原
理,綜合誠信原則、交易倫理、資訊所涉專業性、買方取得
資訊之難易等定之。而公寓大廈無論專有或共有部分發生自
殺、兇殺事件,非如海砂屋有明確之官方資訊可供查詢,以
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多參酌內政部關於凶宅之解釋,約定
賣方僅就專有部分負告知義務,不包括共用部分;又該類事
件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乃屬心理層面,影響程度因人而異,
共用部分發生此類事件之揭露,可能影響社區數十或數百戶
之房價,對市場整體經濟未必有益,基於合理分配風險,應
認由買受人負探詢之責,而非由出賣人負積極告知義務。上
訴人既稱為新婚育兒而以高價首購系爭房屋,對於居住環境
非常重視等語,則理當詳細探查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尤以
上訴人提出知名新聞網站之網頁文章記載○○區○○路高級社區
大樓發生兒童跳樓事件,且附有該社區之大門、中庭照片可
資比對是否為同一社區(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33至3
4頁),可見系爭事故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且上
訴人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從未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仲介關於系
爭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件,可見其怠於探詢而發生錯誤,
顯有過失,自不得依首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下稱前段)…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
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後
段)(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查系爭契約約明簽約金580
萬元,除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10萬元,尚應於112年8月1日
前匯款570萬元兌現系爭本票(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
79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14日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沒
收上訴人已付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固合於
上開約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除參酌所約定之數額與實
際損害之情形是否懸殊外,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
,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
推之,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
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
償,其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亦不包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準
此,於審酌違約金是否有核減必要,而衡酌債權人因金錢給
付遲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亦應比照上開標準。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係買方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約定;後段「經賣方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
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支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係買方給付遲延,經賣方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二者均係本於買方給付遲延之事由而生,後者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文義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合先說明。
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10萬元及系爭
本票合計5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該數額是
否過高,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衡量基準之一。而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付款570萬元所受損害,已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前段以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明,亦即依民法第2
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期限112年8月1日屆滿時即同
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至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共14日
,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16萬2400元
(5800萬元×2/10000×14),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頁
),是除此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仲介費、履約
保證費、律師費等,如係解除契約前之損害,已在賠償總額
預定範圍內,如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則不在上訴人遲延
賠償範圍。另系爭契約就餘款5220萬元(總價5800萬元-簽
約金580萬元)未約明清償期(原審卷第74至75頁),就餘
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該餘款所生利息自非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合計逾300萬元列入解
除契約之損害範圍云云,洵無足取。
⑶基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得另
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前所受遲延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及
兩造於112年7月22日訂約,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迅
於同年8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
於同年12月再以相同價格售出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既無價差,亦未負擔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登記或占有之勞
力、稅費;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固有過失,惟其於訂約後
六日即表明撤銷契約,難認其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沒收懲罰性違約金580萬
元,與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應酌減為1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第8條第2項
後段約定,沒收10萬元及系爭本票其中6萬元票款,合計
1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10萬
元及系爭本票即無返還義務,並得就該本票6萬元部分行使
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並非有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
存在,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