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