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2號
TPHV,113,上,42,20241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佣金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經理阿美」(
下稱「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8日起向伊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
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
至29日期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2%佣金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故意幫助他人對伊詐欺取財,
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
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投資比特幣
失利,嗣再遭該等成員蒙騙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員,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以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
驗,已盡注意義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係存
在委託支付金錢契約,對於他人不具控管帳戶之注意義務,
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
提醒,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予集團成員收受,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
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無給
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LINE、電話聯繫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至
同月2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34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
失,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
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幫助詐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
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係因先前在此交易平台投
比特幣遭詐騙3萬元,經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從事
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過程中伊有於110年7月14日電
詢165專線此工作是否為詐騙,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
惟伊因欲將受騙款項賺回,仍決定擔任交易員等語(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將投資款項匯入
阿美」指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與「阿
美」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取附卷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
字卷】第79至81、11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從事交易
員工作前,即遭此交易平台投資詐騙,對於該平台恐涉不
法,非無認知。審諸被上訴人為00年次,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
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民眾勿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
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則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之前受詐騙之平
台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工具,應有預
見。
  ⒊復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阿美」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人於110年7月5日依「阿美」指示,註冊從事交易員所須
比特幣交易所MaiCoin(MAX)帳戶及幣託(BitoPro)
帳戶後(偵字卷第121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於同月13
日首次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至其MAX帳戶購買
比特幣之過程中(參偵字卷第1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阿美」先指示被上訴人於銀行人員問及提領目的時應
答覆為貨款、而非投資(偵字卷第125頁);嗣於同月14
日MAX平台系統詢問購幣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購幣匯入
電子錢包所屬平台或交易所及是否為本人錢包之照會審核
流程時,被上訴人再依「阿美」指示,回覆MAX平台系統
為其本人資金、本人之比特派網站電子錢包並提供網址等
情(偵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被上訴人並詢問
阿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為何網站、如何確認對方確實
有收到伊匯入之比特幣(偵字卷第132頁),經MAX平台系
統審核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於同日17時23分告知
被上訴人:「經檢視該網址,為非官方比特派網站,是高
風險地址,我們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該假冒
網站已通報為詐騙平台,該地址請列黑名單,已將您的提
領駁回,請不要再發送」等情(偵字卷第137頁)。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17時47分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告知
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其手機通話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其後「阿美」於18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擔心安全問題,可以先不給你客人
,可能導致你沒有收入,如果你沒有問題,可以繼續給你
派單」、「用幣托可以用」,被上訴人答稱:「用幣託看
看」(偵字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3日第一次執行交易員工作時,已認知「阿美」之指示
一再刻意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等正常照會
、審核程序,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係存入非官方網站電子錢
包之交易模式,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性,乃
詢問165專線是否為詐騙,於專線人員未能釋疑之下,仍
為賺取佣金收入而決意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提供系爭帳
戶予「阿美」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至其他
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嗣經上訴人於11
0年7月20日、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依「阿美」指示執行第2筆款項之購幣過程中
,幣託平台仍以高危險為由未通過審核,要求將所購比特
幣轉回臺幣領回,並封鎖被上訴人幣託帳戶(偵字卷第14
4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應可明確認知本件交易模式
屬異常,然其猶依「阿美」指示再註冊另一「火幣」平台
帳戶,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偵字卷第151頁),直至同
月30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前受詐騙
之平台成員「阿美」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
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上訴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
上訴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更依
阿美」指示隨即將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
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使上
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人幫助「阿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之詐術所騙,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
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
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
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
,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
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應認與有過失一
節,並非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
(於同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23日 50萬元 4 110年7月26日 50萬元 5 110年7月27日 10萬元 6 110年7月29日 20萬元 合計 18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