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15號
TPHV,113,上,415,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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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命其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坐落桃園市○○
○○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
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示29A、3
2A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6萬0425元(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909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15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759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7頁)
。雖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
99頁),惟減縮部分為不併算價額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通知
上訴人仍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413頁),上訴人嗣以113
年11月22日民事上訴聲明減縮狀陳報兩造協商和解成果(本
院卷第415頁),然迄今未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
(本院卷第4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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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