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14號
TPHV,113,上,414,202411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1萬2,640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另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聲明在內,
僅訴訟標的為預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由被上訴人代表行政院新莊
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
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財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
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及交付履約保證
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票號BB0000
000、面額7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上
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立柱及基礎
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
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
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確認並回覆,
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期間再
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設置位置將會損
及屋頂鋼筋結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上
訴人迄至110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且要
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及增加系爭契約圖說未
標示之封蓋。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莊合署辦公
樓屋頂安全母索設施規劃案圖號A2-7不銹鋼立柱詳圖(下稱
系爭立柱詳圖)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因立柱
高度尺寸大幅變更,需變更製作工法,遂告知被上訴人此部
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上訴人正式發文,及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及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回覆非設計變更,要求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指示重新加工。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5日發
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1月8日始函覆,並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要求
上訴人依期限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2日仍回函拒絕。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協商,被上
訴人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
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下稱11月16日函)申請同年月18日
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8日
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下稱12月8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保證金。
 ㈡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27日上訴人會勘時所提
問題未書面回覆,迄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鑽孔加
工位置,且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封蓋;又遲至110年11
月8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相關釋疑,距原定履
約期限110年11月15日僅餘7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至
110年12月16日(即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
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共計31天)。被上訴人以12
月8日函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
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事後變更基
礎座鑽孔位置,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支出6萬7,0
00元、6萬7,000元,增加圖說未標示之封蓋支出製作費為10
萬4,640元,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支出差額62萬4,000元,
合計86萬2,6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採
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係被
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契
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開86萬
2,640元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640元
(即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本息,及將系爭支
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系爭採
購案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
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系爭設
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並皆含安裝,故上訴人應依被上
人訂製之財物內容及指定之安裝方式及位置完成安裝,倘未
於約定期限完成,自難謂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其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間LINE群組提出立柱高度疑義,經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向本案設計建築師李彥輝(下逕稱其
名)詢問,李彥輝已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
誤植」,上訴人對此回覆並無任何意見;且依系爭立柱詳圖
關於立面圖説之比例,可認定立柱高度標註「50」確為「50
0」之誤植,此為具備識圖之專業人員必備之基礎能力;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0年10月6日會議中向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成員明確表示確為誤植。上訴人以立柱高度尺寸變更認有
變更設計,顯無理由。關於基礎座尺寸部分,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平行向螺栓孔距未
標示,主動與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説比例尺上補充
標繪,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當日已於LINE群組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基礎座尺寸並未有何尺寸變更,僅
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
事。再依系爭立柱詳圖之立面圖及剖面圖均可看出立面頂部
有封蓋之設計,而上訴人為加工製作安全母索之專業廠商
亦應知一般立柱多有封蓋之設計,其主張原設計無封蓋,顯
有未詳細閱讀圖說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
開會議,經設計單位説明立柱原本即有封蓋設計,僅蓋板厚
度未特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之2mm厚度,會
議紀錄並傳送至LINE群組,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增加立柱頂部封蓋之變更設計,亦屬無理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起屢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提出相關釋
疑,經多次LINE群組線上討論,或與相關成員進行會面討論
,均積極釐清説明,並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應儘速
依約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反而上訴人對已釐清事項,一再要
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並片面以「暫停履約」拒絕
依約履行,對於工期展延日數及具體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具體說明,迄至110年11月25日方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各
施工示意圖、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等,且經審查
後尚有應予補正情形,聯合大樓管理小組乃於110年11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補正,並明確告知履約進度至110年11月26日
已落後達20%,且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爾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無積極履約之誠意,其履約遲延具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12月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系爭支票,
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返
還系爭支票。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
寸漏未標註,上訴人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所
支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費用13萬4,000元,應自行負
擔;立柱頂部封蓋既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其請求封蓋製作
費10萬4,640元,自無理由;立柱高度尺寸係因誤植,並非
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變更尺寸價差62萬4,000元,亦無理
由。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7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
5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
目規定不發還繳納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元、重新加工基礎座、加
勁板、封蓋及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等共計86萬2,640元之
費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款第5目則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以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
月2日前,提交系爭契約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聯合大樓
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
前完成系爭設施安裝。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
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工申請單上施工時間該欄填載「110年9
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反
對之意思,應可認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施施作處所為政
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辦公處所,為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負責維
護管理,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須經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之同意,上開申請單施工時間僅得作為上訴人若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前未能完成而有展延之需要,得免
去重複填單申請之便利措施而已,並非已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
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並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關於契約變更
中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第224頁),可知若須展延工期,須書面申請及同意。
而觀諸上開施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注意事項
」欄所載內容,均為提醒施作廠商進入辦公大樓施工時使用
電梯施工紀律、環境整潔等規範事項,並於第10點記載:
「本案需奉准後始可施工;本審查僅為行政審查,不為技術
審查,故申請單位不因本審查核可而解除應負之技術責任及
相關規範。」,並無載有何展延履約期限之文句,可認該施
工申請單僅作為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申請進入辦公大樓施工
之用;況施工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亦與前揭
系爭契約所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變更要件不符,非被上訴人所
為,難認該施工申請單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故上訴人僅憑其填載之上開施工時間,據此主張兩造已合
意變更履約期限延展至110年11月3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
設計圖說上立柱高度標註「50」,其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度發函就立柱高度究為50mm或500mm等相關問題
提出疑問,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為500mm之筆
誤,拖延近50天始告知,此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
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並支付變更尺寸之差價62萬4,00
0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圖説「A2-7」即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之標示,固將立柱高度標註「5
0」,然依系爭立柱詳圖立柱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
尺寸及比例對比觀之,如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
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
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 L=300mm」等文字,故從
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
照立柱高度尺寸,即可知悉立柱高度所標註之「50」顯係誤
載。再由系爭立柱詳圖立柱高度雖記載「50」,然立柱平面
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
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故由系爭立柱詳圖即可知悉立柱高度
所標註「50」即50mm顯屬誤載
 ⒉上訴人雖另以其收到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告知要依招標
文件為之,拖延至110年11月8日始函覆系爭立柱詳圖為500m
m之筆誤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10時
許在LINE上傳送載有「立柱高度為50mm或500mm」、「高度
約500mm,配合立柱高度」,及在系爭立柱詳圖上「50」旁
記載「500mm或50mm」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該承辦人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將上訴人上開文件轉寄給建築師李彥輝
李彥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告知承辦人「⒊立柱高度500
mm,圖面誤植」等語,承辦人隨即將李彥輝所告知之上開內
容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傳送給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及上訴人傳送給承辦人之文件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
37至439頁、第429至43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詢問立柱高度是否為500mm時,被上訴人已立即於同日告知
立柱高度為500mm,並無何拖延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告
知仍依招標文件乙節,顯係因110年10月1日已告知為500mm
,僅屬圖面誤植問題,不影響招標文件、圖說之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近50天始告知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給
被上訴人系爭設施材質證明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至
421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
規格表上亦記載「6mm×150×15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
「數量48」等內容(見原審一第367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
立柱之高度尺寸為500mm,及系爭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
為500mm之誤載
 ⒊又查,依系爭立柱詳圖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尺
寸比例觀之,明顯可知立柱高度非50mm,並經兩造及建築師
李彥輝三方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確認系爭立柱詳圖該「
50」為500mm之誤載,已如前述,是以,立柱高度由圖面記
載之「50」經確認應為500mm乙節,並未變更立柱實際形狀
大小等態樣,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
0mm而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
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函
文中亦記載「立柱高度50mm:安全母索在使用上是無法發揮
其功能,人員墜落後衝擊過大造成傷亡之可能性極高,失去
裝設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顯見上訴
人身為投標之專業廠商,已知立柱高度若為50mm根本無法達
安裝系爭設施防墜之目的,難認其不知系爭立柱詳圖上「
50」係屬誤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
函覆「50」為500mm之筆誤,擅自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
00mm,致其需額外增加費用及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
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
應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圖説本有繪製封蓋,且於實務上立柱均有
施作封蓋,因封蓋係防水功能,系爭圖說未予明訂封蓋尺寸
,未特別規範厚度,上訴人遂建議以2mm之厚度施作,亦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契約變更無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
,於立面圖及剖面圖所繪製之立柱為一長方且上方為封閉之
長方型立柱體,明顯可知該立柱於頂部為封閉而劃設有封蓋
之形體,此亦經證人李彥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設計的圖說上
就畫有封蓋或頂蓋之圖示,對於焊接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依
照一般焊接規定施作,一般圖說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頁),是以,立柱頂部之封蓋既為契約圖説所標示
應予施作之內容,顯與契約變更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上傳送其繪製之立柱簡圖詢問
「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上,其所繪製立柱亦為
頂部封閉之長方形立柱體(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可
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立柱係有封蓋乙節。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製作立柱封蓋,屬變更設計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立
柱圖說未注(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
立柱強度呢」乙事,經該次會議確認:「以A2-7剖面圖圖說
是有封蓋,封蓋2mm(待確認)」等情,且該會議紀錄隨即
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釐清後告知上訴
人:「有關『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
購案討論會議,後續經洽詢職安署營造業科及本組科長,大
致內容如上,請參閱等語」,並傳送:「⒋立柱圖說未注(
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立柱強度呢?A
:以A2-7剖面圖圖說是有封蓋,惟封蓋板厚度契約沒有特別
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之會議結論至LINE群
組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
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函文中亦記載「未設計封蓋:恐因積水產生鏽蝕
並孳生蚊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立柱封
蓋係為防止立柱鋼管內於雨天後積水,故於系爭契約及圖說
上雖有繪製,僅未特別標示尺寸,此部分經兩造確認封蓋以
2mm施作乙節,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
增加施作圖說未標示之封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標價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點記載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
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
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且
系爭採購案既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包價法),有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立柱封蓋既為契
約圖説所標示應予施作之內容,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中,且與變更設計無涉,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
上訴人須另增加給付封蓋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
標明清楚,其於110年10月4日便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此應屬變更
設計,致上訴人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
工期8天,並應給付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就基礎座之鑽孔
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四個孔,兩孔之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
平行間距之距離則未標示。又被上訴人辯稱:聯合大樓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就基礎座鑽孔之平行距離部分主動
設計單位建築師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說比例尺上
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上訴人,然基礎座之尺
寸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為參(見原審
卷一第451頁),而此基礎座鑽孔位置之水平距離若干乙事
,於110年10月14日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疑義,當日亦無在群
組中表示意見,且之後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
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並經證人
李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
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上訴人提出釋疑
後,伊已向被上訴人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
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
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
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堪認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基礎座應有4個鑽孔及上下兩鑽
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至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
非不可依現場狀態之情形下進行調整。從而,尚難僅因系爭
契約設計圖說中未標示基礎座鑽孔位置水平間距,即屬變更
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0頁),雖提出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1100110160
5號函後方其所製作之施工甘梯圖上標註基礎座預計完工日
為110年10月7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然為被上
人所否認,觀諸該施工甘梯圖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預計之
進度與時程,尚難憑此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
底板加工。且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同年10月7日完成基礎座加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日期已有不一。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未將基礎座鑽孔位置
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縱有加工製作基礎
座底板及加勁板等情,倘因此需重新加工,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加工費用,並非有據

 ㈥又上訴人就上開立柱已確認事項仍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則再次於110
年11月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第293至296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又以侑字第110111001號函就上
開已確認事項,主張系爭採購案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延長履
約期限、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上訴人暫停履約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僅得
再以110年11月12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29號函回覆,並通
知上訴人「本案前已於110年9月23日決標,依契約規定限於
110年11月15日前完工,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以前開決標
次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53天)計算,落後達20%之天數為1
1天,即貴公司如逾110年11月26日仍未完工,即有上開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適用,籲請正視,並儘速履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7頁)。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
0分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事項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並請求增
加價金,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涉及契約變更等情,有聯
大樓管理小組110年11月16日新管字第1101001003號函及
所檢附之110年11月15日協調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
5頁)。嗣後上訴人雖以110年11月18日侑字第110111801號函
表示上開110年11月10日函文中暫停履約是誤植,應為申請
延長工期30天,然仍以「(1)立柱須設有封蓋、(2)立柱由50
mm增加到500mm ; (3)基礎座已加工完成,來不及依貴單位
要求做修改」等情,要求需增加價金及工期延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
後,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
計,要求酌以延長60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
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5日補送案件所需各項資料及提出施
工示意圖、材質證明、保險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30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82號
函覆送審結果仍有不符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5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上訴人所主張之基
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既均非變
設計,業如上述,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故上訴
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增加費用等
,並非有理。況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
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審查,而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
前完成,共計54天,以20%進度計為11日曆天(計算式:54×
20%≒10.8),依上述規定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且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情事,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
7條第1款第5目第2小目之約定,其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
契約。
 ㈦上訴人雖以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部分示意
圖,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而進度落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兩造
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化學錨
栓直徑20mm長度300mm,若打到鋼筋,怎麼善後」乙事,於
會議翌日確認:「請廠商以此化學錨栓先於現場轉角處放樣
鑽孔試作,原則上契約並無規定廠商使用何種方式鑽孔,請
依契約要求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1:2防水沙漿抹平,有
效深度30mm的化學錨栓」後將上開會議結論傳送至LINE群組
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
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堪認該次會議結論已
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放樣鑽孔施作,難認有被上訴人須先行提
出屋頂鋼筋分布圖始得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不服被上
人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查本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
立柱,立柱之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錨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内30
0mm深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申訴廠商應於施工前以鋼筋
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
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
可。申訴廠商堅持要招標機關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
施工,難謂有理由。」、「本案自110年9月23日決標以來
,申訴廠商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
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
『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
頂鋼筋結構』等問題,惟業經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多次
澄清說明,但其仍未有積極趲趕工進之具體做法,且其主張
之疑義事項亦並非有理…。又招標機關因前揭申訴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因而受有包括採購案解
除及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等損害;而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
形乃全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申訴廠商亦迄未為
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是故,經審酌本法第101條第4項
所定要件,申訴廠商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等語,即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
判斷書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5至163頁),足徵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與本院上開認定,互核
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基礎座鑽孔位置、立柱高度等
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暨合理展延工期及費用若干等事項聲請臺
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認與上開工程會判斷內
容相同,認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之必要等情,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1168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乃合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
經施作完成,請求進場安裝及提供鋼筋分布圖、詢問有12條
安全母索無法安裝如何解套,並以11月16日函申請110年11
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於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已解除
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5萬及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
額86萬2,64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雖提出上訴人11月16日函及111年9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立柱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
4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
曾表示已經施作完成,辯稱:上訴人該次開會未曾表示業已
施作完成亦未曾提出立柱照片,甚且在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申訴中亦未曾提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110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表示其已施作
完成或提出施作完成之立柱照片乙節,有該次會議之協調備
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
受11月16日函文乙節,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本件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遵期
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以12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理,業如上述。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成就,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