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32號
TPHV,112,重上更一,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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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
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
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第一至
六項分項工程下逕稱各分項),嗣經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
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
括6個分項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07-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
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下稱物調金〉)3,61
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0,849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
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
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之施工後測
試(PCT),第二、三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
月以上,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
、四、六分項契約。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
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停工期間
不一,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
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
理由,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
派駐人員無故缺勤,工程品質管理有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
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
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
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萬5,186元,經與
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827萬9,702元、品質扣款1,079
萬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萬1,600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4頁、第146至150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以總價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
經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
 ㈡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二次契變,第一分項係於第二至五
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
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
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第一號
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
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
六分項則自第二至五分項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
備至移交至被上訴人時止。
 ㈢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
理停工。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
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
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上
訴人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
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
;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
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
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規範(下
稱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
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係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第五
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已先行驗
收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外,尚未有設備進廠安裝。第六分項
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已完工,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五分項
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為合法;又第二至五分
項係可分,第四分項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並不合法,應認係由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四分項之契約,而第六分項因各項契
約先後終止而失所附麗,亦當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如甲方(即
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
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
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
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
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⒉第查,第二至五分項彼此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又該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
互不影響,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及開工日、停工日
、復工日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可知第二
至五分項可個別停工,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真意
,亦得分別終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因
其需用堆高機及吊卡車之行政流程,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因
第五分項工程之維修工廠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事實上
從未動工,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
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172頁
),上訴人對於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為復工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該分項係因政策變更決定不予施作,並非因配合其他
工程施作而為停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12月17日函文
表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
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下稱10
1年12月17日函),所謂「即」辦理終止,並未說明其依據
,與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間,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系爭終
止函通知終止包括第五分項在內之全部契約,其中第五分項
係以自97年7月11日停工以來,迄已超過4年9個月為由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
字第1028052558號函覆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
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下稱102
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仍肯認上訴人以系爭
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
月17日之函文並未終止第五分項契約,應可採憑。又上訴人
以第五分項停工超過3個月,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規
定終止契約,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
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抗辯係於102年7月15日函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
 ⑴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
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見不爭執事
項㈢),停工報告分別記載:「…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
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
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再請承商復工」、「二號
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
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
,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旨述(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
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
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
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
後測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系爭終止函
載明因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覆函「…依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
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
未否認上訴人依約終止合法。足見第二、三分項並非因「除
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原因停工,有不
得終止之例外,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逾3個
月,迄於102年5月3日仍無法確認復工,上訴人於102年5月7
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抗辯第
二、三分項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並無差異,且係因上訴
人未先依工程規範1.6.2節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
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停工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點規定:「設置於第一、二
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
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1.1.4節業主提供項目E點
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
…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168、213頁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前審出具107年11月19日鑑定報
告記載:「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
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
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顯然上開熱修
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⒊…『電
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一及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供電
端提供主電源…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
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
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
各該設備之馬達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足見確有臨時電源及正式電源之差別,是倘以臨時電源測
試驗收,將來正式電源敷設完成,仍需再以正式電源測試驗
收,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難認係上訴人投標計算成本所得
預料,並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擬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內部
簽辦「…函復承商…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經洽電廠本
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之依據,如
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預
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8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正式電
源未敷設致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②另依兩造間提送項目文件之函文,被上訴人因廠房施工進度
影響,而延長上訴人提送之時程,以符實際(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23頁反面),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記載:「旨述
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電源因貴公司提送之電力負載分析表
尚在審查中,待完成作業後由本公司設計單位進行正式電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被上訴人人員邱茂
青亦表示上訴人有陸續提出修改文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圖說,且參被上訴人
簽准停工時僅表示正式電源未敷設,而未曾加註係上訴人未
提交相關圖面或圖面未審查所致,亦未曾以此按約定扣罰,
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停工已久,相關
資料已佚失等語,且如上訴人已將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未留
存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悖常情。是互核上情,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稱係因上訴人未依時程表提送上開文件,停工非可歸
責於己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依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F點、1.1.4節及4.1.5節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冷修配廠)
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
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使其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
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並依該電源配線及配管至其所提供設
備開關箱(或接線箱)之外部接頭後,始得負責施作後續接
線工作及供料(接線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
面、第213頁正反面),固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1年7月28日完成第四分項電纜線敷設檢驗、同年月30日
以契約約定之正式電源供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進行
電纜檢驗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線敷設檢驗表、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及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頁、卷三第45至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完
成正式電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6日公
共工程監造表記載「CMS 3φ380v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
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
面),同年7月30日之報表記載「正式電源」(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不符,顯係誤載等語,依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所供電源亦為臨時電源,與契約約定
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於101年8
月1日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
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
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
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以:「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
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不予暫
施工」,有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
面),上訴人復已於101年8月29日起進行電纜終端之檢驗,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待釐清工程界面存在,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尚無不合。第四分項既無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以系
爭終止函就該部分為終止,難認與契約相符,其終止即難認
合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該部分終止不
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196頁、卷三第84頁),即屬有據。
 ⒍復查,工程規範1.7.2節第一分項規定:「自甲方通知開工日
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
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
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
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
間(開工日前、後一定日曆天內)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
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第一分項
係完成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
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未定工期,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設備
及附件,配合第二至五分項通知開工送貨至現場,被上訴人
既不否認第二至五分項已陸續申報開工,且有被上訴人第十
三次工程估驗表備註欄詳載運至現場估驗次數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8至6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
料費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抗辯第
一分項未履行完畢,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已無從就第
一分項部分予以停工或終止契約。
 ⒎第依工程規範1.7.2節第六分項規定:「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
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
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
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
甲方於移交前1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
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係上訴人將第二至五分項移交被上
訴人前之維護保養作業,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
縱上訴人前開各分項因各項事由先後停工超出原預期履約之
期程,為避免已進廠安裝設備發生銹蝕情形而提前開工,且
因第六分項無工期約定,無法為停工、復工之申請,亦不得
令於已確定不能履行時,仍無限期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是上
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
止前未曾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第二至五分項部分之
契約既分別經兩造依前所述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
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含二次契變、物調金)
,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
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至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
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
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
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
),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分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
人自得請求結算。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將各分項設備運送至現
場,分別安裝、測試,僅尚未驗收,並經兩造分別終止部分
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相關規定結算工程款。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及二次契變項次
所提出之自主測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員實際查核,經辦組、
品質組分別核可(僅部分備註電氣項目另開單檢驗)等情,
據其提出各設備檢驗表、配件安裝確認表、工程圖號、認證
證書、校正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98至
22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機械
設備,經被上訴人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
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材料款
項8,624萬1,79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三分項項次A1.1、A1.3至A1.20、A1
.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及第四分項工程A
3.16、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4.8於其辦理結算時未經測
試或驗收,不應給付云云。惟依該工程規範1.8節B點材料費
及人工費之付款第1段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
,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
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
批運送第二至五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
誤後,核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契約單價核實
計算,自不得以未經測試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運送至安
裝地點設備之全部工程款。其中第四分項工程A3.16,依被
上訴人之測試進度表並無測試日期,備註欄記載:「未測試
」(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測試未通過應以
0元計價,尚難逕予採憑。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僅就項次A
1.1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
之機械設備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鑑定結果以:「一綱公司交付、安裝前揭系爭
各項目設備之時點,僅符合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工作…台電
公司均有辦理點收和查驗作業。…依據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
點收和查驗紀錄…各項系爭設備之查驗結果均判定為符合,
僅有下述三項列有『備註』意見:㈠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
單檢驗。㈡項目A1.6:依據NCR-NAD-4194。㈢項目A1.7:依據
UFCR-NAD-11139。經檢視上述三點內容,電氣項目係因台電
公司未辦理通電測試,其餘兩項均無妨礙系爭設備之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
約規定之交付、安裝時點之約定。…本會鑑定人實際勘驗系
爭各項設備現場安裝情形,並無發現各項目之設備具有原先
符合契約約定,但卻於勘驗當時產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
。…惟因系爭各項目設備安裝完成之時間確實久遠,如需重
新啟用則必需辦理下列之清理、調整、校正和必要之維修事
宜…」(見該會112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2月8日鑑定
報告書〉第46、47、48、52、5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
指定之鑑定技師崔伯義證述:查驗紀錄中,都已經有做性能
測試,也有第三方公證,確認符合需求,現場即使有瑕疵,
也只是調整精度或潤滑加油問題;鑑定時並未考慮通電測試
,因為該電廠鑑定時都已經斷電了,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供應電力,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通電,也沒有表示可以通電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將設備運送至現場既未表示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瑕
疵,被上訴人事後以尚未測試為由空言指摘前開設備有瑕疵
,而拒絕核實計付該部分材料費,均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3、A3.15依
序因「廠商提送之萬能銑床及床式銑床之『橫軸及垂直軸必
須由液壓夾緊系統驅動達到自動夾緊功能』未能完整呈現,
雖經再度澄清亦未能完全符合規範」、「…直立式(同機型
共4台)主心軸孔推拔型號為MT4,與合約規定之莫式錐度5
號(MT5)不符」、「…立式帶鋸機部分功能與合約規範『須
有屑渣輸送帶(自動螺旋屑渣移除裝置)…』、『控制盤必須
包括…及虎鉗進給控制等功能』相異」、「…油壓床油壓缸工
作壓力於施工後測試壓力約達6000PSI,未能符合契約規範
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為大於或等於10000PSI」,經測試不
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後測試進度、不符合報告書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
上開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並非設備長久放置,經清理、調整
精度、校正即可改善,而屬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雖予留用,並可參照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
未提出減價金額之意見,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5%收受等語,
是衡依前情尚屬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工程規範第3.5節規
定:「…當一切設備安裝完竣,且完成各項試驗,均符合契
約要求,乙方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
甲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第四分項
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23、A3.36
備品未備,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應減價5%等語,
且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檢驗表(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
41頁),上訴人如提出備品應會同時經被上訴人簽收檢驗,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備品已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備品尚未提出,應較為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備品金額
、一定比例,然參酌該設備專用於電廠之特殊性,上訴人就
備品金額亦未提出實際金額供參被上訴人認應依詳細價目
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5%,尚非不可採信。是項次A3.6減價金
額4萬6,662元(計算式:933,250×5%=46,662,參原審卷三
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至整
數,下同)、A3.10減價金額2萬1,025元(計算式:210,250
×10%=21,025)、A3.11減價金額3萬1,622元(計算式:632,
450×5%=31,622)、A3.13減價金額5萬7,180元(計算式:1,
143,600×5%=57,180)、A3.14減價金額2萬5,425元(計算式
:508,500×5%=25,425)、A3.15減價金額12萬3,970元(計
算式:1,239,700×10%=123,970)、A3.20減價金額9,650元
(計算式:193,000×5%=9,650)、A3.23減價金額2萬3,595
元(計算式:471,900×5%=23,595)、A3.36減價金額23萬8,
100元(計算式:4,762,000×5%=238,100),共應減價57萬7
,229元(計算式:46,662+21,025+31,622+57,180+25,425+1
23,970+9,650+23,595+238,100=577,229)。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A1.2、A3.
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A1.20工具櫃因無鑰匙無法
使用、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
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
機腳架不穩,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應將該
項次款均以0元計算云云,而提出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
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9
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各該項次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安裝送驗時均已合格,有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134至145頁、第170至187
頁、第192至193頁、第214至215頁),其中A2.10經鑑定後
已認定符合契約約定,有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第四
分項於102年5月15日進行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時,A3.1、A3
.2、A3.3、A3.18均經測試合格,有該測試進度表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片面指
稱設備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遽認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
所指不合格之內容,尤以無法啟動、作動、夾頭崩裂、腳架
不穩等或屬外觀可見,或因時間久遠,或透過清理、調整、
校正後啟動即可解決之問題,參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尚難
逕認其情節與契約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
僅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項次材料費共計1,542萬1,1
00元均不予計價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
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
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
緣材料(參原審卷三第14頁),除得依價差減價收受外,依
特訂條款第參章第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
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情形加倍扣款(參原審
卷三第22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級,
其差價共1萬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萬2,244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4月19日不符合報告、馬達E級絕緣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反面),又該絕緣等級材料需經通電
測試,上訴人於交付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所記載合格項
目,尚不包括此部分通電材料之測試,自非收受初驗時即得
發現,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此部分
不符規範情形之材料差價為1萬6,1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萬2,2
44元,應屬可採。
 ⑥小結,兩造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
裝,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開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
,上訴人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
元(計算式:86,241,790-577,229-32,244=85,632,317)。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第20期估驗計價並未計付人
工費516萬4,850元(參原審卷三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
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伊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機械
設備現場安裝工作,除第四分項項次A3.5、A3.6、A3.10、A
3.15、A3.16之機械設備外(參原審卷三第48頁施工後測試
進度),其餘已判定合格,縱有尚未完成施工後測試之人工
費,依各項次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1頁)
,亦僅得扣除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惟參諸工程規範1.7.2
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
除設備交付,應給付材料款外,第二至五分項依序為完成一
、二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其各項次各階段安裝、測試、驗收,均需另
行派員配合,應認兩造所約定人工費計付方式,包括各分項
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
正式驗收為止,非僅有檢驗測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機械
安裝檢驗表檢驗內容「二、電氣項目」並無經被上訴人人員
檢驗合格之紀錄,並於備註內註記「由『電』另行開單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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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