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被 上訴 人 東北傳統檳榔負責人郭香蘭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2萬7000元至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5000
元,而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提繳2
萬404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夜班之包檳榔員,約定薪資為每月
0萬0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每日工作時間從凌晨0時起至
上午8時止;被上訴人另要求伊於111年2月6日至2月12日間
,每日加班4小時至中午12時止;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
3日通知伊之後不用來上班,並扣發伊當月全勤獎金3000元
,且未依規定加發加班費,亦未提撥勞退基金,經伊多次反
應要持續上班,被上訴人仍強行解僱。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份之全勤獎金3000元、薪資
差額5200元、加班費差額4900元、勞保補貼款1500元、111
年3月至12月共10個月薪資00萬元、精神賠償金9萬元,共計
40萬4600元,並提撥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按每月工資6%計
算之勞工退休金共2萬700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聘僱上訴人擔任大夜班之包檳榔員,兩造
約定之月薪為底薪0萬0000元、全勤3000元,加班費1小時以
125元計算,如果有人休假才需要配合加班。上訴人於111年
1月25日即因個人因素提出辭職,並於111年2月13日離職,
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伊並已全數給付應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差額及勞保補貼共13
64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295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3
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提繳2萬4048元至上訴人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上訴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擔任大夜班之包檳榔員,約定薪資為每月0萬00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每日工作時間從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至2月12日間,每日加
班4小時至中午12時止,加班費每小時1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221、22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0萬4600元,並提撥2萬700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
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個月有
報名空大的課,如果太累我怕沒辦法勝任檳榔攤的工作」、
「如果沒辦法轉中班,上到下個月10號也可,有年紀了不想
一直熬夜鈣質會流失」、「二月份我就要開學上課,所以我
只能上夜班到2月10號,身體不好沒辦法熬夜感覺最近腦神
經都衰弱,很抱歉我女兒怕我身體出狀況不讓我上大夜班了
……盡量上到月底或過完年10號」,被上訴人稱:「那你就到
10號,如果我有提早補到人你就可以提早離開」,上訴人回
應:「好」等語,此有原審於112年3月29日當庭命上訴人提
出手機查看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並當場拍攝之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自願於111年2月10日離職,經兩造
合意於111年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倘被上訴人覓得新人
替補上訴人原職,則可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感
覺老板娘人還不錯想再調整好身體跟女兒溝通好再做看看、
結果我記錯了空大是三月份才開學~~能否跟你商量一下我可
做到二月底若能請兩個月的假也可不行就算了」,經被上訴
人回覆:「當然是不行」等語;上訴人再次傳送LINE訊息向
被上訴人表示:「感覺老板娘人還不錯想再調整好身體跟女
兒溝通好再做看看、結果我記錯了空大是三月份才開學~~能
否跟你商量一下我可做到二月底若能請兩個月的假也可不行
就算了」,被上訴人則稱:「那你就先上吧」等語,有卷附
原審112年3月29日當庭翻拍上訴人手機內兩造對話紀錄及上
訴人起訴狀後附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第2
1頁)。而本院詢問兩造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何以不同,上訴
人僅表示不知道為什麼對話截圖內容會不一樣等語,被上訴
人則稱:上訴人同樣的問題貼了2次,我是先回答「當然是
不行」,後來我才說「那你就先上吧」,中間還有一段說「
離職是15天,如果你確定要離職,我中間就補人,如果我補
到人,你就可以提早離開」,但這段話被刪除,我們的員工
守則也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提出東北員
工守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東北
員工守則第4點規定:「離職需前15天告知,若有新人交接
,可由公司決定提早解僱,如自行停止上班,則無薪水可領
」。可知兩造原於111年1月25日對話中,合意於111年2月10
日終止勞動契約,但如被上訴人覓得新人替補原職時,得提
前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雖反悔而於111年2月2日以LINE
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能否商量做到2月底,不行就算了,
被上訴人先表示當然是不行等語;上訴人再傳送訊息表示伊
沒有要離職,想請兩個月的假,不行算了,還是上班;經被
上訴人依員工守則第4點之內容,重申員工離職需15天前告
知,若有新人交接,公司可以提前解僱,如自行停止上班,
則無薪資可領,而拒絕上訴人所提工作到2月底或請假2個月
之請求,僅同意上訴人繼續上班至被上訴人覓得新人替補原
職為止。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3日委請早班員工謝虹告知上訴人工
作到當日為止,並於同年月18日將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群組
等情,有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手寫行事曆可稽(
見原審卷第75頁、第1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佐
以證人謝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離職後,大夜班有另外補人
了,被上訴人告訴我有新人要進來,上訴人說要離職,所以
請上訴人就做到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足見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3日覓得新人替補上訴人原職,而於
同日告知上訴人工作至當日為止,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繼續工作至其覓得新人替補其職為止之意旨相符。堪認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13日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存在。
⒌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11年2月2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辭職,
欲繼續工作,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
云。然依原審於112年3月29日當庭翻拍上訴人手機內及上訴
人起訴狀後附之兩造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先詢問被上訴人
可否做到2月底然後請兩個月的假,不行就算了,經被上訴
人表示「當然是不行」後,上訴人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上
訴人才表示「那就先上吧」等語,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東北員工守則第4點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所謂「那就先
上吧」之意思,應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其尚未覓得新
人替補上訴人原職時,可以上班至其覓得新人替補為止,並
非表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意。參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7
日詢問被上訴人:「老闆娘我可以排班了嗎」,被上訴人稱
:「目前○○都滿了只剩下○○區」,上訴人又於2月18日說:
「我沒有遲到曠職沒有理由無故把我解僱吧」,被上訴人稱
:「我沒有無緣無故結果(按:應為解僱)你是你自己說要
離職的」、「你有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又上訴
人於111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月初2號就跟你說不
辭職現在不是你給我解僱是什麼」,被上訴人稱:「你真的
很有事我覺得你不適合在這裡上班明明就你自己說你10號要
離職後來又改月底早班都可以作證」、「目前我○○真的沒有
缺人只有○○有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17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排班時,被上訴人再次重
申上訴人係主動表明辭職,伊認為上訴人不適合繼續上班之
意。益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日之對話,僅係同意上訴人
工作至新人替補原職為止,並非同意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意。
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2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辭職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難認可
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指示,先回家等被上訴人開新店
後通知上班,並於111年3月5日、9月6日、10月間,均有受
被上訴人通知上班,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固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4日、10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
卷第177-179頁)。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13日終止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縱事後有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上班之情
形,亦僅係兩造是否另行訂立新的勞動契約之問題,要非原
勞動契約之延續。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被上訴人要伊於11
1年11月20日代班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2月13日離職之後,中間被上訴人曾經因為
有分店正職人員臨時請假,臨時找不到代班,有詢問過上訴
人能不能回來代一天班,但上訴人都拒絕,只有在111年11
月20日上訴人有同意到○○○○店代班3天,但只有代班1天就直
接不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上訴人
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僅於111年11月20日臨時代班1日,
並非長時間持續排班提供勞務,益證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始終存續云云,實難憑採。
⒎從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被上訴人覓得新人替補上訴人原職
之日即111年2月13日合意終止;縱上訴人有因臨時代班而與
被上訴人另訂勞動契約,亦非原勞動契約之延續。故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全勤獎金、薪資差額、10個月之薪資部分:
本件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月份之全勤獎金3000元、薪資差額5200元、10個月之薪資30萬元,均非有據。
⒉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到2月12日,共加班28小時,被上訴
人僅以1個小時125元計算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加班前
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加給1/3(1.34倍),即每小時134元
,當日加班後2小時,應依照每小時工資加給2/3(1.67倍
)計算,即每小時167元,每一日加班4小時共應給付602
元(計算式:1342+1672=60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上訴人僅給付每日加班費500
元,則上訴人共加班7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714
元(計算式:602-500=102,1027=714),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勞保補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承諾之2月份勞保補貼1500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2月份工作13日,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補貼650元(計算式:1500/30=50,5
013=6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提撥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提撥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每
月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依上開規定,勞工一經任職,雇
主即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自應
予補提繳。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
2月13日止,除1月另應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外,其餘月份
之薪資應為0萬0000元,是上訴人12月、1月、2月之薪資
應分別以0萬0000元、0萬0000元、0萬0000元計算,依110
年及111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及上訴人工作日數
,被上訴人依法應為上訴人提繳每月6%之退休金額為2952
元(詳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952元
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⒌精神賠償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揚言讓伊在台灣檳榔連鎖店無法立
足,並誹謗、恐嚇伊,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造成伊
精神壓力巨大,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所示,上訴人雖稱「我會讓連鎖的所有檳榔都知道
你是什麼樣的人」、「你在我這裡只做了一天,結果你報
了一年」、「換我告你詐欺」、「你吃飽太閒想告我,但
你做假口供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然衡情僅係針對上訴人
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乙事所為之回應,雖口氣較為嚴厲,但未有足以
毀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亦未有加以惡害通知之
恐嚇言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9萬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及勞保補貼共136
4元(計算式:714元+650元=1364元),及為上訴人提繳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