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選任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規定訂
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
稱本案),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已於同年
3月13日宣示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案情繁簡、訴訟結
果及聲請人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及所耗勞力、
時間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