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錢鍾
宏逾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錢鍾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關於上訴
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錢鍾宏(下稱錢鍾宏)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元本息,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利息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3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13頁、164頁),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228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錢鍾宏起訴主張:木文陶喜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
8日向伊借款共300萬元;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向伊
借款共157萬元,經伊以起訴狀催告木文陶喜公司返還前揭
借款已逾一個月,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求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4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
宏109萬元本息,而駁回錢鍾宏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錢鍾宏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另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木文陶喜公司應再給
付錢鍾宏348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木文陶喜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俟伊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又錢鍾宏匯與
伊之款項係投資款或錢鍾宏與訴外人周寶實(下逕稱周寶實
)間之金錢往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木文陶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錢鍾宏指示其配偶陳麗心分別於106年3月2日、5月18日共
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109年3月2
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123頁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34頁),
堪信為真實。
四、錢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向其借款457萬元等情,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錢鍾宏舉證人即木文陶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寶龍證詞(見
原審卷二9至25頁、本院卷二102至105頁)主張兩造間有457
萬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
借據及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
一21至25頁、27頁、123頁至143頁、145、271至444頁、461
至477頁)。查:
⒈楊寶龍於偵查時證稱:其與錢鍾宏均是木文陶喜公司的前股
東,木文陶喜公司因疫情期間,經營發生困難,錢鍾宏說願
意資助該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陸續出借157萬元等
語,有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3、17頁)
。嗣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間用木文陶喜公司名義,陸續
向錢鍾宏借款157萬元發放薪資,有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見原審卷一145頁),該借據書立之後,木文陶喜公司
就沒有再向錢鍾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2至105頁)。觀
諸系爭借據記載:「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11
月6日向錢鍾宏先生借款72萬元,今後如有向錢鍾宏先生調
度資金,經需有憑證,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
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45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消費借貸之時間與金額,楊寶龍之證詞與系
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則應綜合前情判斷之。審酌兩造均不爭
執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二229頁)明確記載109年3月至同
年11月6日積欠木文陶喜公司借款72萬元,並表明木文陶喜
公司日後如有借貸,會出具憑證等語,核與錢鍾宏與楊寶龍
間於109年11月6日之系爭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385頁
),而錢鍾宏未能再提出木文陶喜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其他借
款憑證,堪認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72萬元,應屬可採
。至楊寶龍之證言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證述前揭借
款金額、時間,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合,則錢鍾宏主張兩
造間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6日間存在消費借貸72萬元之合
意,即屬有據。
⒉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伊
借款合計300萬元云云。楊寶龍雖證稱:錢鍾宏於106年3月
出借300萬元,作為木文陶喜公司周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惟楊寶龍嗣於本院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木文陶喜公司向
錢鍾宏借款300萬元,是周寶實跟我說的,我沒有參與該筆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3頁),足見楊寶龍並未親自見聞
木文陶喜公司向錢鍾宏借款,亦未參與該筆借款。參以錢鍾
宏、周寶實、楊寶龍共同書立之借據(見原審卷一27頁)係
記載「木文陶喜有跟『華鵬』借支300萬元」,並非由錢鍾宏
所出借。則楊寶龍之上揭證詞難為有利錢鍾宏之認定。至合
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見原審卷一21至25頁),僅能證明
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帳戶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達成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從而,錢鍾
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
00萬元云云,難以憑採。
㈢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已如前
述,惟木文陶喜公司辯稱應俟其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
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借據記載:「
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的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145頁),楊寶龍亦證稱木文陶喜公司是旅館,錢鍾宏
答應要支持旅館,等有賺錢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105頁)
,堪認兩造係對既存未定清償期限之系爭債務,以木文陶喜
公司有盈餘之不確定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該債務之期限
,依前揭說明,核屬清償期之約定。
⒉次查,木文陶喜公司自11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銷
售額約17萬至50萬元不等,其中110年12月、111年4月、同
年6月、8月、111年12月之銷售總額依序約47萬元、47萬元
、36萬元、36萬元、5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一522至534頁),堪認木文陶喜公司自系爭債務結算日即
109年11月6日後之110年12月間,即有盈餘。木文陶喜公司
雖抗辯其係因訴外人優客公司(下稱優客公司)為其代墊經
營成本而有盈餘,但其將訂房銷售收入逕向優客公司為清償
,已無盈餘云云(見本院卷二299頁),提出木文陶喜公司1
09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損益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407至415頁)。審視損益計算書,木文陶喜公
司109至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約134萬元、106萬元、225
萬元,扣除各項損失後,課稅所得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一40
7、409、411頁)。然木文陶喜公司既抗辯優客公司代墊經
營成本,其將銷售訂房收入項優客公司為清償,然遍觀損益
計算書並未認列優客公司代墊之成本為收入、木文陶喜公司
清償之款項為損失,則損益計算書之記載是否真實,即屬可
疑。此外,木文陶喜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優客公司借貸及優客
公司出借款項等證據,自難為木文陶喜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徐正文於110年9月間為木文陶喜公司股東,並擔任負
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卷宗核閱屬實,自應
受系爭借據關於木文陶喜公司營運有盈餘時,優先償還錢鍾
宏約定之拘束。則錢鍾宏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已
屆清償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14日,見原審
卷一155頁)催告木文陶喜公司給付系爭借款,請求自111年
8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181頁),應予准許。
㈣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匯款457萬元(
下稱系爭匯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負舉證責任。兩造不
爭執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將前揭款項匯與木文陶喜公司,則錢
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錢鍾宏舉證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餘匯
款。查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中之72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已如前
述,則木文陶喜公司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領該72萬元
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錢鍾宏自承109年12月3
1日周寶實轉讓木文陶喜公司股份予自己,該股份遭楊寶龍
盜賣予徐正文,致其出資化為流水,乃對木文陶喜公司提出
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此有錢鍾宏另案起訴狀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131、132頁),而錢鍾宏除系爭匯款外,並未提出
其他對木文陶喜公司之出資證明,足窺錢鍾宏其餘匯款385
萬元(457萬元-72萬元=385萬元)應係挹注木文陶喜公司之
款項,難認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則錢
鍾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木文陶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
57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錢鍾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木文陶喜公司
給付72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木文陶喜
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木文陶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37
萬元(109萬元-72萬元=37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木
文陶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 錢鍾宏請求木文陶喜公司再給付348萬元本息),原判決為 錢鍾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錢鍾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錢鍾宏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該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木文陶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錢鍾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錢鍾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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