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被 上訴人 陳維澤
陳德福
陳高美惠
陳衍派
陳綺蓁
高淑貞
陳錦堂
陳錦成
陳常暉
李綺珮
陳韋亨
陳黃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
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
銓、柯季驄後開第二項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
、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被上訴人陳黃昱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臺幣陸
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
驄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
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
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
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
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
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
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給付部
分,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以新
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
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
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維澤
、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
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
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
季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
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信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514元本息,及被上
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下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嗣變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再給付上訴
人17萬1,51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8,76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6頁、第111至112頁),核
屬擴張聲明。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民國110
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區段
○○○○段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區段286、287、291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
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
153元本息。備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系爭土地110年1月至112
年9月之租金660萬8,419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侵
害系爭土地出租權利之損害555萬4,73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4頁、第36至37頁、第112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471萬3,924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249萬0,52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222萬3,396元本息,經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
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本息,並駁回逾前開本息之先
、備位請求(見原判決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昆信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即就昆信公司及上訴人前開上
訴及追加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稱
其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
6。上訴人與陳德福及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陳高美惠、
陳衍派、陳綺蓁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就系爭3筆土地
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年租金每月1
10萬元,後續按年調漲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約(下稱C租約)
。
㈡C租約屆期後,因共有人間就租金數額未有共識,本應依C租
約第7條第5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為之,惟
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為規避系爭約款,竟未出於贈與真
意,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贈與及移轉登記如附表乙所
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陳黃昱潔、陳常暉及李綺珮,再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
司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5萬3,45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並調降110年間各月
租金為50萬元,D租約既違反誠信原則,更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應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正常租金數額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再給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正常租金與續訂租
金之差額17萬1,514元【計算式:(1,122萬4,774元-1,076萬
7,403元)×3/8=17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
若D租約為有效,則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昆信公
司給付109年租金249萬0,525元本息【計算式:55萬3,450元×
12個月×3/8=249萬0,525元,上訴人記載為249萬0,528元,
下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
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09年間正常
租金1,122萬4,774元與D租約租金664萬1,400元(計算式:5
5萬3,450元×12個月=664萬1,400元)差額之3/8即171萬8,76
5元本息【計算式:(1,122萬4,774元-664萬1,400元)×3/8=1
71萬8,765元】。
㈢又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216萬3,153元本息【
計算式:(110年度正常租金1,147萬2,625元+111年度正常租
金1,182萬5,235元+112年1至9月正常租金913萬7,216元)×3/
8=1,216萬3,153.5元】。並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昆信公司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租金各225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3/8=225萬元)、249萬0,525元(計
算式:55萬3,450元×12個月×3/8=249萬0,525元)、186萬7,89
4元(計算式:55萬3,450元×9個月×3/8=186萬7,894元),合計
660萬8,419元本息【計算式:225萬元+249萬0,525元+186萬7
,894元=660萬8,419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正常租金與D租約租金
之差額,各205萬2,234元【計算式:(1,147萬2,625元-50萬
元×12個月)×3/8=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計算式:
(1,182萬5,235元-55萬3,450元×12個月)×3/8=194萬3,938
元】、155萬8,562元【計算式:(913萬7,216元-55萬3,450
元×9個月)×3/8=155萬8,562元】,合計555萬4,734元本息(
計算式: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155萬8,562元=555萬4
,73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所為如附表乙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系爭約款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C租約屆期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D租約核屬有效且拘束上訴人,陳
維澤等12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權利
,對上訴人不負D租約租金與正常租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昆信公司基於D租約得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將D租約109
年度各月租金支票寄予江麗琴,由其代收再分配予其他上訴
人,遭江麗琴退回而屬受領遲延。昆信公司已將D租約之109
年度至111年度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款及補充保費後提存而
完成給付,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未給付前開三年度租金,實
無理由。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謂續訂租約月租金數額過高。
另陳維澤等12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8予訴外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於112年6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
,77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上訴人及昆信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及昆信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人為一部上訴、昆信公司則全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
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昆信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17萬1,51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萬8,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之訴聲明:㈠先位: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6萬3,153
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0萬8,419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昆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昆
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並調整文字如
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柯銘達應有部
分3/8,其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經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在
案,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另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繼承,並於107年4月2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5、6月間,陳德福、陳維
澤及陳衍派各贈與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
、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並於同年
6、7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限制閱覽
卷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
年1月1日簽訂A、B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
至49頁)。
㈢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
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C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
6年每月租金110萬元、107年每月租金115萬元、108年每月
租金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原審卷二第15頁、
第71頁)。
㈣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
見原審卷二第532頁、第533頁)。
㈤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出
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每月租金55萬3,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
㈥依據D租約,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20萬7,544元,扣除應繳
納之稅款2萬0,754元、補充保費3,964元後,每月可實收18
萬2,826元,109年度共可實收219萬3,912元(見原審卷二第
31、531頁)。昆信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9年度租金219萬
3,912元,經該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776號准予提存(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
㈦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
頁)。
㈧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
江麗琴自74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
4年1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兼財務長;
柯季遠於94年7月至100年10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
寧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銓自9
2年4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任職於昆信公司,其中97年2月
21日至100年2月20日擔任董事;柯季驄於93年11月10日起任
職於昆信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見
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㈨上訴人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
麗琴)就陳維澤等12人間於108年5至7月所為如附表乙所示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等
,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85頁、本院卷一第617至648頁)
。
㈩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0
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54頁。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D租約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於1
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於109年間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再給付17萬1,514元本息,及給付110年1
月至112年9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153元本息;
備位主張D租約若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應依約給付109年
租金249萬0,528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租金660萬8,4
19元本息、陳維澤等12人低價簽立D租約,應連帶賠償109年
間短少租金171萬8,765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短少租
金555萬4,734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㈡
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
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間之租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
⒈查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證述:昆信公司於77年
間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在淡金路4段之
現成廠房,股東會決定所購買與廠房相關之土地均登記在
股東名下供昆信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53頁
),而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更為兩造所不爭
,又歷年來廠房及周遭地上物設施並無明顯異動(見原審
卷一第821至835頁、原審卷二第358頁)。是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昆信公司簽立A、B、C租約
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就此
並未上訴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
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土地175
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29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
衍派就附表乙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均屬與各受贈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上訴人係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間親屬關係及部分移
轉登記時間為108年6至7月間為主要論據,惟贈與人與受
贈人之親屬關係無從逕論為通謀虛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時間相近乙節,亦與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有間,又陳維
澤等12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惟於該事件審理過程業已補正(見原審卷三
第51至60頁),自不得以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即謂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況且,證
人即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地政士陳文肯於原審10
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證述:(問:對
於這5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
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3頁),可見辦理過戶之地政士業已向贈與及受贈之雙方
確認有移轉及受移轉登記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可取。
⒊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
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
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
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
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
,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
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C租約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簽立時間
為106年4月10日,經上訴人、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
、陳綺蓁、陳德福為出租人而簽署,而C租約實際租賃標
的為系爭土地,簽立時之共有人為上訴人、陳德福、陳高
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及陳錦堂與陳韋亨,又C
租約係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陳維澤帶回與其餘出租人簽
名,再寄回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5、71頁),可見系爭約款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協議簽立,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契約另有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為前開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云
云,惟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5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並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影響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效力之情事,陳錦堂及陳韋亨於移轉登
記完畢即屬2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約款未經陳
錦堂及陳韋亨簽立,自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致之約定,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復按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
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
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
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
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
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
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
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
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
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
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陳德福、陳維澤、陳派衍為附表乙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應
有部分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3/8,陳維澤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8,
為兩造不爭,可見陳維澤等12人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D租約係陳維澤等12人以淡水
崁頂郵局000897號、000898號存證信函通知昆信公司及上
訴人後,於108年12月間與昆信公司簽立,有存證信函及D
租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及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頁),顯見D租約為陳維澤等1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對決定時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
⒌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藉由贈與及移轉應有部
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再以D租約低價出
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造成上訴人短收租金,故意虛增
共有人數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
如附表乙所示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與各受贈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非通謀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自無虛增共有人數之情況。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
數決原則,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有為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仍屬依法處分自身財產之作為,以
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為立法所為選擇,上訴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少數,依法應受多數決定
之拘束,分管決定倘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或請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分管決定之共
有人賠償其損害,而非逕以誠信原則動搖共有人多數決定
之效力。
⒍末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
共有物典型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D租
約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D租約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是以,D租約
既係如附表乙所示之受贈人自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受
讓並取得應有部分後,由陳維澤等12人決定與昆信公司簽
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當受D租約之拘束。
㈡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D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D租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昆信公司於上開租賃
期間得以D租約對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及第2
35條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
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
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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