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86號
TPHV,111,重上,886,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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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沈遠恒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芳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蓉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宥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為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沈邱金蓮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送達後之同年
10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前於本院訴訟程序所
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已代理上訴人
沈邱金蓮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等委任狀、
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該訴訟代理權應於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沈邱金蓮之法定繼承
人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查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
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沈遠恒
沈遠芳、沈遠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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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