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 政 勇
訴訟代理人 林 鉦 偉
廖 永 泰
追 加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宛 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水 珠
上 訴 人 林 淑 英
涂 夢 雷
翁 聰 明
廖 慶 雄
游廖珀鑾
廖 柏 桃
廖 瑞 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慶 祥
上 訴 人 楊 佩 蓉
王 碧 蓮
湯 均 華
林 益 家
周 虎 成
鄭 美 蘭
周 文
陳 龍 泉
陳 詠 浚
邱 如 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方 孝
上 訴 人 林 士 豪
林 瑞 雲
汪 曉 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黃政勇及追加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
司,與黃政勇合稱黃政勇2人)主張:黃政勇於民國102年間
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江翊公司。對造上訴人文權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以次23人(下合稱文權公司23人)為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文權公司23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文權公司23人則辯以:系爭
土地及2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王招治(下稱王
招治),王招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22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使用,故伊購買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
併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縱認伊未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亦因
王招治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拍賣時
,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政勇2人自不得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核文權公司23人就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黃政勇2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
決問題。而文權公司23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有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33至24
2頁、㈢卷第273頁)。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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