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319號
TPHV,111,家上,319,2024111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A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2敘明以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費用
,不含編號40、54、73)共11萬6065元,與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抵銷結果共為22萬1935元(1萬3
000元×13個月×2人-11萬6065元),而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 知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逾22萬 1935元本息部分廢棄。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費用,不含編號40、54、73)合計應為12萬3861元 ,上訴人以該數額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金額應為21萬4139元(1萬3000元×13個月×2人-12萬386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附表:
所在頁、行 A.原判決誤載之內容 B.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原判決第1頁第12至13行) 逾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第9頁第27、30行、第10頁第1至2行 11萬6065元 12萬3861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23、27行 22萬1935元 21萬41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