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32號
TPHV,111,家上,132,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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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玉卿
上 訴 人 陳明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通
陳志韋
陳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林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志韋陳昶宇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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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