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黃淳菲,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73072號函
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5-226、229-2
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市區,省略)萬安街53巷17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
100000為伊購買所有。系爭房屋格局為長方形,前後側有兩
門供採光、通風、進出、逃生避難,又前後有窗、門,空氣
可對流,陽光可照入,尚屬舒適,由伊偕同父親居住。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本設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
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遷移設
置至系爭房屋正後門之法定空地(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9.8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起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同年4月7日完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
騰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之面積、高度已完全填滿依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破壞建築法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並完全
封絕伊賴以緊急避難、逃生、通行、通風、採光之出口,亦
破壞伊住家排水出口,阻礙伊住家瓦斯熱水器之燃燒供氧,
不僅目前無熱水可用,若貿然開啟瓦斯熱水器更有使伊及家
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致伊之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
、採光權利、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再,系爭房屋亦因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致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拆除及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33萬8,7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坐落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定空地上,上開設置非屬共有物之處分,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之設置係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
,並已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有無取得建築執照,僅係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亦可進行補辦手續,
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工務局備查函)
,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且房屋價值之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伊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項計算
房地價值減損之相關因子僅就照片所呈現為考量,均未參酌
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且各項評比項目所計算之比例全然未說
明訂立來源及依據;另依鑑定證人洪進東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有就法定空地可否建蓋建物進行鑑定之經驗,其作成之鑑
定意見有疑;鑑定報告亦未將比較標的物增建部分計入,其
推定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現存之後門係違章建築,其權
利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港子嘴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2/10
0000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49-50、47-48頁)。
(二)系爭房屋後方建有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二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2號,下
稱另案)事件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另案原法院卷243-245、2
69、271頁),本件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件本院卷183-1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坐落土地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
、(一)),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107年10月28日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經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可憑(見原審卷47、61-7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三)次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爭房屋後方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69408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381-383頁),
及同年9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721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標示範圍及前後出入口位置圖說可參(見本院卷401-405
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
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
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
寓大廈外牆面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
議時,非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經查
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
爭房屋後方,有如前述(詳四、(三)),顯然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後門進出及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其受不利影
響之情形,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
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雖經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興建,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不生效力。另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計圖上簽
署同意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願意協調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簽名表示有見到該設計圖,並非同意施作,設計圖上所載
文字,非伊所書寫,嗣因兩造協調未果,伊不受該設計圖及
簽名所拘束;另縱認該簽名係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此同意亦經伊於107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
新設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
圖上記載「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設管理維護室」等語,並非
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91-103頁郵局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興建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
已陳明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設置,然其並同意,並表明設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對其不利之
原因事實,其乃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騰空,爰依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雖
經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然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興
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上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