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昭安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陸仟元,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編號B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增建屋簷)之增建物棚架
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棚架增建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23-24頁)。
三、經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萬6,000元(計算式
如附件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920元,上訴人僅繳納
1萬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尚欠15萬6,585元。又上
訴人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4萬元(計算式如附
件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0,84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
,299元(見本院卷15頁),尚欠22萬4,549元,未據繳納,
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5萬6,585元,亦應
補正,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附件: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39萬6,000元 系爭棚架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棚架增建屋簷面積5.4平方公 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平方公尺。 140,000×(126+5.4)=18,396,000㈡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764萬元
系爭棚架面積126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平 方公尺。
140,000×126=17,64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