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重家上更一,11,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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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反請求原告
即上訴廖振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上訴廖黃香

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被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廖黃香
廖振鐸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廖振鐸提起反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反請求被告廖黃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則,訴請反請求原告廖振鐸、反請求被告廖文鐸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被繼承人廖有章所遺遺產,經原
法院判決廖振鐸及廖文鐸應連帶給付廖黃香新臺幣1億3,000
萬元本息,並駁回廖黃香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如前審
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5、5.6、5.7及5.8所示股票(下稱B
VI公司股票)應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股票於
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剩餘財
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三、廖振鐸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請求廖黃香、廖
文鐸應將BVI公司股票回復登記為廖有章所有,並確認該等
股票於廖有章遺產裁判分割確定前,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
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
廖黃香、廖文鐸不同意廖振鐸提起此部分反請求,廖振鐸此
部分反請求,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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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