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22號
TPHV,109,重上,922,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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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曾香梅
追 加原告 王瑜國
王瑜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 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 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於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先位及備 位之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 萬0,0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09萬40 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原審認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110年3月22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分別追加第三、四備位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95-297頁),原不服之訴部分改列為第五備位之 訴;又於112年6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 借款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等 3人(下稱王瑜敏等3人)為原告,並追加先位之訴、第一、 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17、433頁);再於112年7月19 日追加請求孳息,陸續為聲明之更正(見同上卷第483-484 、507頁,卷三第28-29、207-208、217-218頁);復於112 年12月6日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經本院當 庭確認後,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表示正確聲明如下:㈠廢棄 發回。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 圍均為4分之1),及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 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060萬6,500 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439萬4,708元,及自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 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㈤第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2,060萬6,500元 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㈥第四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4, 70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㈦第五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9萬3,05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 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見同上卷第409-410頁)。
三、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 為2,532萬0,101元【計算式:(54,816,570+46,463,835)÷



4=25,320,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125、127 、137、141、143、145、153頁),堪可作為上訴人及王瑜 敏等3人先位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先位聲明⒉ 為孳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所 為第一至五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且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32萬0,101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2,356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1萬2,578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尚應補繳23萬9,77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包含先位 之訴、第一至第四備位、第五備位之訴逾訴訟標的747萬6,5 9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至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表示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 額過高,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197、203-2 11頁),而被上訴人表示鑑定價額過低,提出原審107年度 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2-191頁),然新聞報導、租賃 契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 報告亦非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為鑑定,自不能 比附援引。另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門牌號新竹市○○路00 0號建物部分之鑑定意見說明:「二、鑑定書第三頁備註三 記載『112年5月依據土木公會鄰房損害報告,損害嚴重傾斜1 /65,建物幾乎無法修復,市場交易停擺,建物價格幾乎是 零』,是請貴院參考用或者刪除備註三,不用參考。」(見 同上卷第153頁),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建 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㈤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之屋 況明顯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的物(即本件門牌號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 本鑑定標的物於工地地層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 見同上卷第94頁),可見該建物並非已損害至無法使用,或 至無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後仍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該 建物鑑定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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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