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84號
TPHM,113,附民上,84,202411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度附民字第16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為前提,並於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有不符,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5 至191頁)。經原審查詢結果,查無原告為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 」之起訴要件自屬不符。原審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復於113年9月10日提起上訴,據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記載,其提起上訴之判決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 第1697號」,其理由則記載「上訴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本院卷第9頁 )。惟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38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0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聲請駁回,再經原告提 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遑論繫屬於原審法院,更難認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符合前述起訴要件。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