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恭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年度
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恭明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抑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亦明知自己有金融帳戶者,應無要求先將大額金錢 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該他人自該他人金融帳戶輾轉匯 款至自己金融帳戶之必要,苟已有金融帳戶者為此行為,極 其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詎同案被告管中瑜(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有期貨指數投資等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黃紹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紹恭允諾提供黃紹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管中瑜匯入 不詳資金,黃紹恭另允諾為管中瑜將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不 詳資金以轉匯或領出之方式交付予管中瑜。管中瑜即利用其 身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 壢分公司行員及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理財 專員之身分機會,向該等所示之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術,致該等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所 示之時間,將如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元 大銀行帳戶),再由管中瑜指示黃紹恭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 瑜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中瑜 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或交付管中瑜,黃紹恭乃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按起訴書應僅有附表二)之金流狀
況掩飾或隱匿管中瑜之犯罪所得。因認黃紹恭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紹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紹恭供述、管 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紹恭、管中瑜之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邱玉峰、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 力苓、王鳳燕、巫同治之證述、證人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 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紹恭固坦承有提供管中瑜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會把我的帳號告訴管中瑜,是因為管中瑜說他 要幫客戶代操股票,他身為銀行的理財專員,不方便用自己 的帳戶收客戶的錢,需要先將買股票的資金匯到我的帳戶再 轉給他,以及家庭因素需要錢等各種理由來搪塞我,我從頭 到尾都不知道這些是管中瑜騙來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管中瑜詐欺,而在 各該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並經管中瑜指示輾轉轉帳至管中瑜之渣打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管中瑜等情,為黃紹恭所不 爭執,並據管中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52 至187頁),且有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管 中瑜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邱玉峰 、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力苓、王鳳燕、巫 同治、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 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黃紹 恭上開帳戶遭管中瑜用於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黃紹恭係管中瑜國中、高中及大學之學弟,並於105年 間起有較為頻繁之聯繫,知悉彼此之職業及家庭狀況,且常 相約打球等情,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㈣第174至175、183頁),足見黃紹恭與管中瑜間存有一定之 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甚為明瞭; 而黃紹恭告知管中瑜上開帳戶之帳號供管中瑜匯款並依指示 轉帳之緣由,乃因管中瑜曾對黃紹恭佯稱需幫客戶過帳、為 客戶代操、處理帳務,而未曾具體言明或暗示款項之真實來 源,於黃紹恭追問時再以各種情由諸如家裡因素需要匯款、 用錢等加以搪塞,且未曾顯露自己已陷於財務困窘之跡象等 節,亦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78至 180、182至184頁),則衡諸管中瑜為理財專員,其工作內 容確涉及客戶大額投資款項,且理財專員私下為客戶代操或 為客戶處理其他投資事宜,亦時有所聞,與一般社會常情無 違,是黃紹恭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主觀上 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究有 無認知,實容有疑問。
㈢雖黃紹恭嗣曾懷疑可能涉及洗錢,且為管中瑜匯款時曾以網 購款項、代購貨款等名目匯款等,然酌以黃紹恭於告知管中 瑜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管中瑜均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始 通知黃紹恭,並要求黃紹恭立即轉帳至管中瑜之帳戶,致黃 紹恭常需為此暫停手中事務趕赴處理,甚曾數次親至銀行臨 櫃辦理轉帳事宜乙節,有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 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54至66頁),而 黃紹恭終因生活大受影響而不堪其擾,遂嚴正拒絕繼續協助 管中瑜,管中瑜始轉向黃嘉華商借帳戶等情,亦經管中瑜證 述屬實,核與黃紹恭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㈣第259頁,原審卷㈡第309至311頁,卷㈣ 第158、166至167、192頁),並有被害人款項轉匯情形及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而黃紹恭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深知 如涉犯洗錢罪等金融犯罪,勢影響其職業甚鉅,檢察官既認 黃紹恭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所得,衡情黃紹恭殊無由甘冒此 風險,提供自身日常使用之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款項,讓自 己處於極易被查緝犯罪之高度風險,其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㈣至中信銀行內部規定理財專員不得向客戶介紹行外投資,且 限制行員與客戶不得有資金往來,故對行員帳戶設有監管機 制,如行員帳戶與客戶帳戶間有違規金流,系統後端將有警 示等情,固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經理范志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113頁),而黃紹 恭亦自承管中瑜向其借用帳戶時,曾以銀行不允許理財專員 私下為客戶代操股票,故無法以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投資款以 避免中信銀行查核為由(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0頁、原 審卷㈡第309至310頁),惟此至多僅可認黃紹恭知悉管中瑜 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違背,然尚難以此逕認其 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前揭款項來源為管中瑜因詐欺被害人所獲 之犯罪所得,而以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紹恭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黃紹恭本件 被訴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黃紹恭無罪之諭知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黃紹恭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黃紹恭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在金融業、 基金公司工作過,在金融業擔任投信公司之業務,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知悉管中瑜收受不詳資金並轉匯 至管中瑜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已違反銀行內部風險控管之相 關規範,其與管中瑜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 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 當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更無需 於為管中瑜匯款時虛立名目,原判決就黃紹恭部分判處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黃紹恭知悉管中瑜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 違背,卻猶提供帳戶,固有可議之處,惟黃紹恭與管中瑜間 存有一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 甚為明瞭,黃紹恭於提供上開2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 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 ,究有無認知,實容有疑問。而黃紹恭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是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紹恭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與管中瑜共犯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 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紹恭確有共 犯洗錢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 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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